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鹏,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瑾,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刚,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鹿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彭素丽,现羁押于石家庄。
原审第三人: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彭素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彬,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吴成刚、第三人彭素丽、第三人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5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10民初320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二被告对本案涉案房屋即鹿泉区《何东﹒比邻居》小区3号楼1单元902房产享有所有权,并判决第三人何东房地产公司协助二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时结合其他证据如购房合同收据、贷款合同、还款明细等一系列的证据,认定张某某、吴成刚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孟志刚
审判员 李荣水
审判员 史兆宏
书记员: 任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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