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咏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国,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文化路***号。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咏英与被告郭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被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国、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9680元【其中:①医疗费92971.53元;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③营养费4500元;④后期治疗费6000元;⑤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94元(10938元/年×5年÷5人×10%);⑥误工费16115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⑦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⑧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⑨交通费7000元;⑩法医鉴定费1900元】;2、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20时16分左右,郭某驾驶四轮电动汽车,在云梦县城××镇××东路政府广场东门西侧停车位准备倒车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四轮电动汽车将步行的郑咏英撞倒,造成郑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3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咏英无责任。2017年12月13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郑咏英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180天,需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复检及手术费用预计6000元。另查明,郭某驾驶的车辆为杨某某所有,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某辩称:1、郭某系受杨静雇请驾驶车辆,应追加杨静为本案被告;2、涉案车辆已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郑咏英的部分诉请过高:鉴定后的医疗费用应计入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证据不足,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郭某为受伤者垫付医疗费用10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核对保单、当事人信息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郑咏英已年满56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信息及在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郭某垫付医疗费等97000元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对原告郑咏英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在举证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为原告的鉴定系单方鉴定,该异议不能成立,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郭某、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有异议的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卓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安陆市李店镇两合村民委员会证明、郑咏英劳务合同、收入证明等,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依法对有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再综合予以评价。被告郭某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其证明目的为杨静与郭某是否为雇佣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评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郑咏英因交通事故在武汉同济医院和云梦县中医院共住院69天,共花费医疗费88817.87元,2017年12月13日孝感明镜法院司法鉴定所认定郑咏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并骨折,愈后遗留创伤性关节炎,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7年12月16日,郑咏英又发生医疗费用3973.66元。事故发生后,郭某为郑咏英垫付医疗费用97000元,郑咏英予以认可,另8000元垫付款无相关票据等证实。另查明,郑先汉系郑咏英父亲,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郑先汉由5名子女赡养。再查明,涉案车辆为电动汽车,该车投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7.2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非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引起的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郭某应当对原告郑咏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系涉案车辆车主,但并未实际控制和使用车辆,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郭某辩称杨静为雇主、应追加杨静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是否追加被告为原告的权利。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郑咏英拒绝追加杨静为被告。至于杨静与郭某是否为雇佣关系,杨静是否应承担责任,为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郭某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郑咏英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综合相关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88817.87元;被告郭某辩称2017年12月16日的医疗费用3973.66元应计入后期治疗费,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时间确定为3450元(50元/天×69天);4、后期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00元;5、残疾赔偿金:确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郑咏英为失地农民,且2005年与邹全元结婚并在城镇居住,本院依法根据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被扶养人郑先汉生活费,确定为10938元/年×5年÷5人×10%=1093.8元。以上总计59865.8元;6、误工费:本院认为,郑咏英在城镇居住生活,定残时已年满56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且郑咏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误工而导致收入实际减少,对其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护理费:5372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郑咏英的伤残程度,确定为5000元;9、交通费:因本案中的转院交通费用已由被告郭某支付,原告郑咏英的实际交通费用仅为住院期间的,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6790.67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100967.87元,伤残损失73922.8元,鉴定费19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郑咏英损失71900元(每次责任事故限额7.2万元,减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被告郭某赔偿原告郑咏英104890.67元,被告郭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97000元,可予以扣减。被告杨某某经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咏英损失71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郭某赔偿原告郑咏英损失104890.67元(因被告郭某已垫付97000元,实际应给付7890.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郑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娟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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