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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某某,男,1966年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从事建筑业,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娥,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工,被告汪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某某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汪某某因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同年2月16日,原告用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取款人民币200000元,第二天给被告交付100000元,被告收到款后给原告立下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郑总现金壹拾万园整,¥:100000元”,以此同时被告汪某某承诺,待工程完工时偿还上述借款。工程是指被告在五峰县大丽寨工程三标承包的瓦工劳务部分。然而该工程早已完工,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为了实现债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事实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汪某某在承包五峰县大丽寨工程期间,因工程建设中尚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郑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郑总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汪某某,2015.2.17号”的借据一份。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此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事属实,但该款项系用于支付在大丽寨承包工程期间付给农民工工资。并举证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尚有部分承包工程未予结算,此款不是民间借贷。但因该借条上均未注明此款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所借,而原告郑某某对被告辩称此借款系支付给农民工工资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举出足以推翻原告诉请的相关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原被告之间如有工程承包相关事宜未予结算,亦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予以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汪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后,在原告向其催讨此款时,理应向原告偿还。久拖不还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汪某某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成钢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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