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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启明与徐某某、漯河盛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启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委托代理人:郑启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系郑启明之兄。委托代理人:阳良达,石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被告:漯河盛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漯舞路与经一路交叉口北100米。法定代表人:王建英,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汇源区大学路东段。负责人:吴春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君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启明与被告徐某某、漯河盛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启军、阳良达,被告漯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漯河盛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启明诉称,2018年8月9日10时19分许,原告驾驶圣宝龙牌二轮电动车行至团江公路S480湖北省石首市久合垸乡八门闸路口路段时,与登记在被告漯河盛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启明与徐某某负同等责任。据了解,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漯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漯河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799.9元(垫付费用加入其中);2、判令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漯河盛某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漯河财保公司的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损失;3、判令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漯河盛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所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价格鉴定评估费150元的二分之一,共计102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漯河盛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徐某某未答辩。被告漯河盛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漯河盛某运输有限公司只是本案肇事车辆豫L×××××/豫L×××××的登记车主,不是实际所有权人,应由徐某某对本案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2、豫L×××××/豫L×××××车辆在漯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郑启明的全部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赔偿较高,没有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4、事故发生后徐某某为郑启明垫付医疗费165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从医疗费中扣除并赔付给被保险人;5、诉讼费和合理的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或实际车主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被告漯河财保公司辩称,答辩人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依照保险合同和事故认定责任比例来确定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要求:1、伤残赔偿金中鉴定为单方鉴定且鉴定时间有问题,请求重新鉴定,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如未提交视为放弃;2、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3、误工费应当提供原告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及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5、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扣除非医保的权利;6、后期医疗费同伤残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7、营养费应遵医嘱,不应加营养费;8、财产损失不应予以支持;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答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已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9日10时19分许,徐某某持“A2”证驾驶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从湖南省益阳市出发,当车行至团江公路S480湖北省石首市久合垸乡八门闸路口路段时,遇郑启明驾驶圣宝龙牌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因双方驾驶车辆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徐某某在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郑启明未遵守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通行规定,致两车相撞,郑启明倒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原告于当日被送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第2-10肋骨骨折、左桡骨上段骨折等。出院医嘱:继续左上肢石膏托外固定2周,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制订康复治疗计划,行内固定物取出等。共用去医疗费36569.01元,其中被告徐某某垫付16500元,被告漯河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2018年8月16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启明、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9月14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郑启明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郑启明因外伤致左侧第2-10肋及左侧第11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60日。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豫L×××××/豫L×××××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盛某运输有限公司,豫L×××××牵引车由被告徐某某与漯河盛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书》。豫L×××××牵引车在被告漯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查原告郑启明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其所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569.01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1650元。原告住院33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33天=1650元。4、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660元。5、护理费5788.6元。原告住院33天,出院医嘱继续左上肢石膏托外固定2周等,故对鉴定意见护理60日予以采信,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5214元/年÷365天×60天=5788.6元。6、误工费3368.2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6天,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4150元/年÷365天×36天=3368.2元。7、残疾赔偿金27624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为13812元/年×20年×10%=27624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0559.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启明的身份证,被告徐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漯河财保公司营业执照,豫L×××××/豫L×××××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三者险保单,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启明、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豫L×××××/豫L×××××重型半挂车由徐某某挂靠在漯河盛某运输有限公司,且在被告漯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郑启明的人身损害应先由被告漯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漯河财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徐某某、郑启明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综合徐某某、郑启明的过错和事故因果关系紧密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徐某某、漯河盛某运输有限公司对郑启明损失超过保险赔偿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获得伤残赔偿为护理费5788.6元+误工费3368.2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39780.8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38879.01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漯河财保公司予以赔偿50%即19439.51元。徐某某、漯河盛某运输有限公司的《挂靠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影响本案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1900元由徐某某、漯河盛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50%即950元,因徐某某已垫付165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可直接抵扣后由郑启明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无维修凭证及发票亦不予支持。漯河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启明49780.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郑启明19439.51元,扣减已经垫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原告郑启明59220.31元;二、由原告郑启明在上述理赔款中返还徐某某15550元;三、驳回原告郑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减半收取735.50元,由被告徐某某、漯河盛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恒增

书记员:喻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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