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3-4楼。组织机构代码:xxxx。
代表人:罗启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友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大金,被告周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於清,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0579.49元。事实和理由:周友新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X232线枝江市看守所门前路段将原告撞伤、将原告三轮摩托车撞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5时40分左右,周友新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232线(安董线)行驶至枝江市看守所门前路段,将在路边行走的胡士名撞倒,之后与停靠在路边的郑某某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某、胡士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胡士名无责。郑某某受伤后到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颌面外伤、鼻骨骨折、脑梗塞、椎间盘突出、左膝关节游离体、左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暂全休2周。郑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4410.39元、门诊医疗费637.40元,合计5047.79元,郑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5047.49元。
周友新为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郑某某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另案查明,胡士名损失合计37177.7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32649.0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4528.67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郑某某和胡士名所受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周友新全额赔偿。
郑某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047.49元,郑某某提供了收款凭证佐证,予以认定。2、误工费。郑某某已年满72周岁,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522元(32677元/年÷365元×17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6、摩托车修理费。郑某某主张摩托车修理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郑某某损失合计7619.4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5897.49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722元。
赔偿款分配。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1、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郑某某金额=5897.49元×10000元÷(5897.49元+32649.03元)=1530元。交强险伤残分项赔偿郑某某金额1722元。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某某损失3252元。2、周友新应赔偿郑某某损失4367.49元[(总损失7619.49元-交强险3252元)×1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3252元;
二、被告周友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4367.49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周友新负担108元、原告郑某某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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