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滨,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男,2015年10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郑某某父亲),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牡丹江市中医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祖仁,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军,黑龙江马凤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本案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原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医院赔偿郑某某、郑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所发生的一切鉴定费用由中医院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郑某某之妻王小娟于2015年10月16日入中医院分娩。孩子生完没多久,王小娟发生大流血,中医院未给予重视,未能及时查找和明确出血原因。面对来势凶猛的产后出血,中医院没有备血,没有止血药,让家属到药店去买止血药。中医院虽然为患者做了手术,手术造成了更加严重的出血,加重了病情的恶化。后虽转入牡丹江红旗医院和哈尔滨医院治疗,但是还是没能挽回王小娟的生命。王小娟死亡后,经尸检证实其系肺羊水栓塞引起弥散性血管内凝血(DIC)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小娟在中医院生产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误诊、误治,疏忽大意,手术不当导致止血失败,备血备药抢救措施不当等诸多过错,延误了病情的诊断和救治,导致王小娟死亡的严重后果,中医院应当对王小娟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王小娟病案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小娟于2015年10月16日入住被告中医院待产,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死者王小娟转入红旗医院后,红旗医院对其进行了子宫动脉栓塞术,在被告中医院住院时没有进行栓塞,造成王小娟大出血死亡,与中医院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中医院质证意见: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举示该份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患者王小娟经过尸检系羊水栓塞引发弥散性血管内凝血(DIC),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不是原告所称在进行子宫切除时没有栓塞而死亡;当时进行子宫切除是对抢救患者采取的有效措施,该措施实施时已经发生羊水栓塞症状和并发症,中医院在对王小娟进行子宫切除时相应血管均做了处置,因此,王小娟死亡与动脉是否栓塞不存在因果关系,与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中医院亦不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能够证实死者王小娟符合肺羊水栓塞引起弥散性血管内凝血(DIC)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三,王小娟在牡丹江红旗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意在证明:王小娟转入红旗医院后,进行了动脉栓塞术,被告中医院没有进行动脉栓塞术会导致死亡,王小娟死亡与中医院有因果关系。
被告中医院质证意见: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举示该份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中医院在王小娟子宫切除后对相应血管进行了处置,动脉出现点状性出血,正是羊水栓塞产生凝血机制障碍的表现,是否进行动脉栓塞术不是导致王小娟死亡的重要原因,中医院通过结扎的方式进行了处理。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能够证实王小娟于2015年10月17日19时13分转入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1日14时出院,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四,王小娟在被告中医院住院病例一份。意在证明:王小娟到中医院进行诊疗,中医院在疹疗过程中存在诊疗过失,病例中没有进行子宫切除术的手术记录。
被告中医院质证意见: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举示该份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举示的病例仅是病例一部分,该病例不能证实中医院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能够证实王小娟于2015年10月16日到被告中医院入院待产,至2015年10月17日分娩一男婴即原告郑某某及中医院对王小娟诊疗过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五,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回民鉴定[2016]法医证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虽经司法鉴定被告中医院对王小娟死亡无因果关系,中医院不存在过错,但是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1.中医院病例记载是臀位出生,病例是虚假的;2.王小娟生产后出现流血,没有及时说明是羊水栓塞,没有足够的止血药,让原告自行购买止血药物,延误了治疗时机;3.根据王小娟解剖结果,腹腔有两处血管血凝,是由于中医院做子宫切除后,没有将动脉血管栓塞,造成王小娟出现DIC,是医院的过失行为,请求给一天时间,找专业人员咨询,如果需要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庭后次日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申请。
被告中医院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提交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由该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原告不同意鉴定意见,但逾期未提交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原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中医院举示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及牡丹江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原告郑某某、郑某某质证意见: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被告举示该份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王小娟失血性休克死亡,子宫栓塞术是转入红旗医院进行的,如果中医院在子宫切除后进行动脉栓塞就没有问题了,因为中医院的延误导致王小娟失血性休克死亡,二者有必然联系。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原告郑某某、郑某某举示的证据五能够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郑某某与王小娟于2015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6日14时王小娟入住被告中医院待产。2015年10月17日5时45分王小娟分娩一男婴郑某某。后王小娟出现阴道流血症状,中医院给予相应治疗。2015年10月17日19时13分,王小娟转入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1日19时王小娟家属要求转入哈尔滨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0月22日王小娟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哈尔滨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病解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小娟符合肺羊水栓塞引起弥散性血管内凝血(DIC)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5月25日,牡丹江市医学会出具牡医鉴[2016]0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2016年12月16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牡回民鉴[2016]法医证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牡丹江市中医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小娟的死亡无因果关系。2、牡丹江市中医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小娟的诊断及抢救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本案经司法鉴定,原告郑某某妻子王小娟的死亡与被告中医院无因果关系,中医院在对王小娟的诊断及抢救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郑某某、郑某某要求中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500元由原告郑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欣欣 审 判 员 张晨明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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