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某某与郑某某、郑向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军,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街道宏建社区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被告:郑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侵占原告所有权的异地扶贫搬迁房屋三间。事实与理由:1997年下半年,经省、市、县三级扶贫工作领导小组的共同努力,完成了阳原县井儿沟乡陶家夭村异地扶贫搬迁自筹建房的扶贫改造工程。当时全村居住人口全部由北边的高山土坡上迁居到往南两公里多的平地新建异地扶贫搬迁房中。村里常住人口大约是36户,按当时政策规定原告方是其中的一户,故按扶贫搬迁政策和家庭成员人数,经村委会确认,给原告分到了异地搬迁房屋三间,位于搬迁新村址的大路西侧,第二排第4间至第6间房屋,东边紧邻被告方郑某某的3间。他是第1间至第3间。这排房共6间,由村委会研究确定被告方郑某某3间,原告方郑某某3间。房子由村委会确权确认后,按照村委会要求原告方分别于1997年9月29日和10月17日两次向村委会交了自筹搬迁建房款1500元。在这期间因孩子上学、家境困难,原告方举家外出打工未在村里居住。被告方郑某某作为兄长和村干部本无权对村委会确权的原告方的自筹搬迁房处分,但却私自把原告方名下的房屋擅自让给了本案另一被告郑向某侵占居住至今,致使多年来原告索要回房屋诉求一直没有结果。从去年原告方提出外面待不下去了,要回来在自己的这三间房屋居住,而二被告却又串通一气,说是房子是由被告郑向某买下了,拒不给腾出房屋。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二被告就是不低头、不认可、不腾房。无奈之下原告方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其侵占原告方名下的异地扶贫搬迁房3间,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郑某某辩称,当时是移民搬迁,搬到上八角,三个人以上的是三间,两个人以下的是两间,谁给钱谁挑房,一间房1500元钱。原告说是购买了房屋,原告在村里,当时让原告购买,但原告不买,后来村里将1500元钱退还给原告,乡里说是谁要卖给谁,当时郑向某购买两间,是向私人高价买的,大队处理房时,郑向某又向大队买了一间。房子乡里已经处理完了,隔了二十多年,原告又拿着条子来要房子了。郑向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与被告郑向某没有关系;2、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时间二十年,基于以上两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对陶家夭新村第二排第四间至第六间的房屋是否有所有权;二、二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所有权;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1997年下半年,经省、市、县安排,陶家夭村整体易地搬迁到井儿沟乡××村,建成搬迁房屋90间,房屋安排每户一人分两间,两人分两间,三人以上分三间,郑某某四人按规定应安排三间,乡里安排专人管理,村民需交纳自筹建房款每间1500元;2、郑某某于1997年9月29日、1997年10月17日两次向村委会交纳自筹建房款共计1500元,后因经济困难,其无力续交剩余建房款,村委会没有通知原告认房,后村干部郑某某与会计李春森将1500元退还给郑某某;3、郑向某1997年10月30日向郑步功花4000元购买房屋两间,该房屋系郑步功于1997年10月18日向陶家夭村委会购买。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原告主张按照规定其已经交纳自筹建房款,经村委会研究,陶家夭新村第二排第四间至第六间的房屋所有权系原告所有,并提供交纳自筹建房款票据两张,陶家夭村委会会计李春森录音予以证实;被告郑某某辩称,退款是其和李春森给原告的,当时问原告是否要房,原告说是不要了,给把钱退了就行了,郑某某和李春森就将1500元退给原告了,向原告要票据,原告说是票据丢了;被告郑向某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录音不予认可,辩称其存在剪辑的可能,内容中也未说明哪三间房系原告所有,当时是谁交钱谁占房,按照要求原告三间房应交纳4500元,原告只提供了1500元的票据,因当时原告和村委会说是无力交纳后续费用,后经原告和村委会协商,村委会将1500元退还给原告,退钱后原告说是票据找不到了,所以原收据一直没有收回,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陶家夭新村第二排第四间至第六间的房屋系原告所有,也就是说原告即使交纳了1500元也无法证实原告交纳的1500元房屋款就是被告郑向某所占的三间房屋,原告所争议的房屋与被告郑向某无关,并提供陶家夭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辩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被告郑向某承担的义务没有关联性。原告虽提供票据及录音材料,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陶家夭新村第二排第四间至第六间的房屋系原告所有。2、被告郑向某主张1998年7月25日花1500元向陶家夭村委会购买房屋一间,并提供陶家夭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其合法性不认可,辩称郑向某买的房屋不是村委会分给原告的房屋,原告也没有出售过房屋,被告郑向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3、原告主张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的时间最早应计算在2003年以后,2003年以前没有形成侵权后果,2003年以后形成侵权后果,所以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且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也可以决定延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某某对此未发表意见,被告郑向某辩称本案涉及的争议应从1997年10月份开始,至今已经二十多年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时效,期间,原告一直知道房屋占有人的情况,但并未主张权利,故不适用特殊时效的规定,就是按照原告所述的从2003年计算时间,至今已有十多年的时间,依照普通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也远超出诉讼时效,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由于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对陶家夭新村第二排第四间至第六间房屋具有所有权,故对原告主张陶家夭新村第二排第四间至第六间房屋所有权系原告郑某某所有的事实不予确认;2、本案被告郑向某从1997年10月30日就购买了涉案房屋,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7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郑向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军,被告郑某某、郑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郑某某主张被告郑某某、郑向某侵占其位于陶家夭新村第二排第四间至第六间的房屋三间,并要求二被告返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陶家夭新村第二排第四间至第六间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郑某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对自己权益予以保护的权利。法律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否则,其胜诉权将消灭。原告郑某某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忠

书记员:陈继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