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向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山亭乡莆禧村北门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和平西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聂英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裕华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邸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法,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藏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原告郑向明与被告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邸坤、刘藏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良、万双义、被告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邸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法、被告刘藏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方木、模板款216834元并从2011年12月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份,被告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河北顺邦百营物流有限公司B区配送楼3、4号楼的施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邸坤、刘藏发,邸坤和刘藏发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于2010年11月9日和12月5日购买我价值466834元的模板、方木。被告邸坤分别于2011年1月6日和1月30日共计给付我货款250000元,尚欠216834元未予给付。之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予给付。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顺邦百营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建设石某某装备制造基地百营物流中心B区3、4号配送楼合同。之后,被告邸坤和被告刘藏发合伙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邸坤、刘藏发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和12月5日购买原告价值466834元清水模板及方木一部。2011年1月6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邸坤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68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顺邦百营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石某某装备制造基地百营物流中心B区3、4号配送楼合同后,被告邸坤与被告刘藏发在合伙承建该工程期间,购买原告郑向明价值466834元清水模板及方木一部。购买后在给付部分货款后,对其余货款理应及时给付,长期拖欠,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邸坤和刘藏发共同偿还所欠货款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此货款不应承担责任,该货款理应由被告邸坤和刘藏发共同承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邸坤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与法不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邸坤、刘藏发共同给付原告郑向明货款21683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驳回原告郑向明对被告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3元,由被告邸坤、刘藏发共同负担;公告费260元由邸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刘建平 审判员 赵贵山
书记员:王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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