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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刘某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唐艳涛,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利息20400元及2017年11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月息1.2%计算);2、律师代理人及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4月25日,被告刘某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息1.2%,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20万元,2017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写明还款日期,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刘某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5日,被告刘某社向原告郑某某借款50万元,被告刘某社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该款已汇入借款人指定的刘建峰帐户,(帐户号62×××80),同日原告郑某某使用其妻子付洪艳帐户履行了借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11月9日,被告刘某社偿还了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17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写明:剩余款项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2017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10万元,2017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10万元,2018年6月30日之前归还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2,截止于2014年11月25日欠付利息20400元。被告承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为索要借款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帐户明细、还款承诺书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社未按照承诺书中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郑某某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的承诺书中确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欠付的数额,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法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社在承诺书中认可支付律师代理费,其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8条、第196条、第2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11月26日之前的利息为20400元,之后按月息1.2%计算至欠款应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及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刘某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刘志会

书记员: 刘芳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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