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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张某某、牡丹江市镜泊湖旅游集团镜泊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朱雪松,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英,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镜泊湖旅游集团镜泊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景福街70号。
法定代表人魏景亮,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天姿,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镜泊湖旅游集团镜泊湖出租车有限公司运营部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中华路77号。
负责人杨绍鹏,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牡丹江市镜泊湖旅游集团镜泊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泊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雪松、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英、镜泊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天姿、郭颖、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意在证明:奥迪牌小型越野车为原告郑某某所有,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张某某、镜泊湖公司、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中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备件报价单两份。意在证明:因张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郑某某车辆受损,发生维修费为人民币422249元。
被告张某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维修时被更换的毁损部件未与被告进行核对,对于报价单中无张某某签字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镜泊湖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认为此份证据与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郑某某维修受损车辆发生的维修费用,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镜泊湖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保险单中只有镜泊湖公司的公章没有投保人工作人员就免责事项予以认可等内容的签字;保险公司就有关免责条款未进行特别提示,因此镜泊湖公司作为投保人车辆出现事故后应当由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郑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镜泊湖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单下面有重要提示,投保人应当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等。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与被告镜泊湖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经告知其保险内容责任和义务。保险单上面有被保险人签字盖章,证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和内容清楚明确,也说明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向投保人说明其保险的内容和条款。
原告郑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即使投保人对此进行了阅读该提示也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将保险概念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能够理解的解释与说明,且免责条款没有明显区别与其他的特殊字体加以标注。
被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没有告知免责条款及其法律后果。
被告镜泊湖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中没有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文字上的提醒及免责条款字体上的区别,且被告镜泊湖公司未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镜泊湖公司所有的桑塔纳牌出租车,沿牡丹江市新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路路口时与沿太平路由北向南汪宇驾驶郑某某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出租车车内乘客时丽丽、张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1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作出第20151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违反交通信号指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宇夜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牡丹江中信恒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奥迪牌小型越野车进行维修,并出具维修费用报价单,该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422249元。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工作人员陈述,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工作人员在为镜泊湖公司办理投保事宜时,由镜泊湖公司提供公章,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工作人员在保险合同等手续上盖章,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未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
另查,2015年2月15日,被告镜泊湖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为桑塔纳牌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5年2月12日在被告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认为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要求被告张某某及被告镜泊湖公司、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郑某某受损车辆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规定:“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对原告郑某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提出的被告张某某未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工作人员在为镜泊湖公司办理投保事宜时,由镜泊湖公司提供公章,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工作人员在保险合同等手续上盖章,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未向投保人说明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须持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某是否应对原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郑某某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镜泊湖公司是否应对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镜泊湖公司将出租车发包给被告张某某经营,在张某某承包经营该出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某所有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镜泊湖公司对郑某某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郑某某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4222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牡丹江中信恒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备件报价维修单能够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奥迪牌小型越野车发生维修费用422249元,被告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因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保险限额外产生应承担对郑某某车辆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即294174.30元(420249元×70%),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交强险保险限额外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94174.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71.50元,由被告张某某、牡丹江市镜泊湖旅游集团镜泊湖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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