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
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范长海
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长海,男,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范长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范长海的委托代理人岳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20时10分,被告范长海驾驶冀FJJXXX号普通三轮车在涞源县某某村牲畜交易市场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长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因伤残另增加32000元,总诉讼标的62000元。
被告口头答辩: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
对原告要求的费用我方认为过高,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在法庭调查中予以质证。
对于原告受伤后我方垫付医疗费7546元,应在本案赔偿损失数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范长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长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范长海,同时其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所驾三轮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范长海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
因此,原告郑某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17768.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每天100元,计算为22天×100元/天=22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每天15元,计算为22天×15元/天=330元,关于出院后的营养费,根据医院医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3个月,出院后营养费15元×90天=1350元,共计1680元。
4、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在涞源县医院住院22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按农林牧渔业1541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5天,即15410元÷365天×115天=4855元。
5、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子郑艳明护理,其系涞源县石油公司加油站员工,月工资3000元,本院经向加油站核实,该加油站出具情况说明,郑艳明系其员工,月工资3000元,自2015年6月25日其父发生交通事故后由郑艳明护理,被扣发工资三个月,情况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诊断证明中医嘱及郑艳明的相关扣发工资情况,酌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即3000元×3个月=900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对其所产生的实际交通费750元予以确认。
7、伤残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赔偿系数10%,xxxx年xx月xx日出生,获赔年限20年,农业户口,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数据10186元计算,即10186元×20年×10%=20372元。
8、鉴定费:1263元。
9、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上述共计59889元。
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检查费共计7546元,包含在原告本次起诉数额内,故该款在被告所承担的赔偿款中应予折抵。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9889元(已先行垫付医疗费及检查费7546元,该款在赔偿款中予以折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范长海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范长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长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范长海,同时其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所驾三轮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范长海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
因此,原告郑某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17768.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每天100元,计算为22天×100元/天=22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每天15元,计算为22天×15元/天=330元,关于出院后的营养费,根据医院医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3个月,出院后营养费15元×90天=1350元,共计1680元。
4、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在涞源县医院住院22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按农林牧渔业1541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5天,即15410元÷365天×115天=4855元。
5、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子郑艳明护理,其系涞源县石油公司加油站员工,月工资3000元,本院经向加油站核实,该加油站出具情况说明,郑艳明系其员工,月工资3000元,自2015年6月25日其父发生交通事故后由郑艳明护理,被扣发工资三个月,情况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诊断证明中医嘱及郑艳明的相关扣发工资情况,酌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即3000元×3个月=900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对其所产生的实际交通费750元予以确认。
7、伤残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赔偿系数10%,xxxx年xx月xx日出生,获赔年限20年,农业户口,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数据10186元计算,即10186元×20年×10%=20372元。
8、鉴定费:1263元。
9、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上述共计59889元。
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检查费共计7546元,包含在原告本次起诉数额内,故该款在被告所承担的赔偿款中应予折抵。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9889元(已先行垫付医疗费及检查费7546元,该款在赔偿款中予以折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范长海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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