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
被告:刘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刘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0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7时,原、被告均系在集市上经营服装的小摊位业主。当日在张贾村集市,原、被告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并打架。在纠纷中,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造成原告头部轻微脑震荡。因此,大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天的治安管理处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刘翠某辩称,其并未殴打原告,另系原告先骂被告并先打被告,故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一)、大城县公安局大公(臧)行罚决字{2017}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城县公安局臧屯派出所对被告刘翠某进行行政处罚的卷宗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及经过;(二)、大城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费用汇总、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与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原告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经过,治疗费用及因原告投保医疗费用报销,门诊票据及诊断证明原件在保险公司;(三)、廊坊爱德堡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10元;(四)、大城县医院救护车收据及客运发票、出租车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400元及因鉴定支付交通费100元;(五)、大城县务农屯茂发家居用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淘宝网身份认证。拟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六)、大城县公安局收据。拟证明原告交纳罚款500元。
被告刘翠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行政处罚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在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时一并论述。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以上的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为:2017年4月29日7时,原、被告均系在集市上经营服装的小摊位业主。当日在张贾村集市,原、被告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和打架。在纠纷中,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部轻微脑震荡,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属轻微伤。因此,大城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20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当日由救护车送往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原告经诊断伤情为:1、头外伤;2、头外伤综合征;3、右面部软组织损伤;4、右颞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护理,其父为农民工。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住交通费500元(包括救护车费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与被告发生纠纷时系从事服装零售,其提交的大城县务农屯茂发家居用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淘宝网身份认证不足以证实其还从事其他行业。根据案情,误工费标准可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即日129元,关于误工期因原告未提出鉴定,依据案情认定住院期间即9日,综上,确定误工费为1161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就其护理费标准未能提供证据,根据案情,标准可按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计算即日64元,关于护理期因原告未提出鉴定,依据案情认定住院期间即9日,综上,确定护理费为576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5130.72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81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治安处罚款、自诉代理费、精神损失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528元。
本院认为,2017年4月29日7时,原、被告在张贾村集市,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和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被告应对原告被打伤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翠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28元。该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保健
书记员: 刘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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