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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双成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双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超,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郑双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7700元及利息112434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2日至2010年11月22日,在扣除利息17300元后,原告通过邯郸银行无折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韩某账号18270元;2010年9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6日至2010年12月6日,在扣除利息1500元后,原告通过邯郸银行以无折存款方式存入韩某账号85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未归还借款,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总找理由不给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身份信息;3、公证书一份;4、借条两份;5、存取款凭证三份;5、原告居住证明。被告韩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于2010年8月22日提出向原告郑双成借款,原告通过邯郸市商业银行取款182700元后给付被告,被告收到原告该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郑双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时间:2010年8月22日至2010年11月22日。该借款经邯郸市大川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0年9月6日,被告韩某再次向原告郑双成借款,原告向被告转款85000元,被告韩某收到原告郑双成转款后,为原告郑双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郑双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时间:2010年9月6日-2010年12月6日,三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告郑双成诉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双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在收到原告郑双成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因被告韩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以实际转款数额计算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双成借款本金267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本金按182700元计算,自2010年12月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按2677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2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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