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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双国与段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双国,男。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彦茂,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双国诉被告段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双国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段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彦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8时40分,被告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ER6959的微型客车,在泰山北路惠购超市门前泰山路倒车时,与原告郑双国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4568R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第130534520150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双国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1月18日原告在济南金天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更换左后门并喷漆),支付维修费3,428元。原被告对原告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坏程度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未达到更换车门的程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更换车门的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R6959的微型客车,已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未经定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对车辆的损坏程度有争议,原告须对事故车辆的损坏程度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车辆的损坏程度未经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鉴定,其提供的证据也均不能证明事故车辆损坏达到更换车门的程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双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双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惠军 审 判 员  王 贞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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