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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双双与李某某、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双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殷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号:91130281805166366B。
负责人:张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双双与被告李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双双的委托代理人郑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3日11时00分,李某某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逆行,郑双双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再向西掉头,双方行驶至112国道堂二里镇牌坊东侧,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双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交通工具替代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411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另司机李某某超载要求扣除10%,不承担替代性交通费、诉讼费、评估费、保函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殷某某庭下提交的答辩意见称:事故车辆的司机是李某某,车主是殷某某,二人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
原告郑双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修复金额为20813元;3、霸州市云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票据3张,金额20813元;4、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1000元;5、保函票据1张,金额500元;6、施救费票据我方庭下提交;7、交通工具替代费我方主张1000元;8、保全费票据一张,金额320元。
赔偿清单:1、车辆修理费:20813元;2、评估费:1000元;3、施救费:800元,4、保函费:500元,5、交通工具替代费:1000元。共计:2411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只是认为数额过高。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过高。证据4、5无异议,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证据6请法庭核实。证据7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证据8无异议,属于保险承担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举证如下:保险条款及投保手续1份,证实我公司已经将免责条款对被保人进行了告知,本起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车辆存在超载,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部分免赔10%。
原告郑双双质证意见:保险免赔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殷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殷某某未质证亦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11时00分,李某某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逆行,郑双双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再向西掉头,双方行驶至112国道堂二里镇牌坊东侧,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双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8月30日,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郑双双的车辆损失为20813元。评估费1000元。
2017年9月26日,霸州市云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票据,证明车辆的维修金额为20813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施救费800元,交通工具替代费1000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行驶证、离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维修发票、评估费、保函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双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被告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但未提出具体违反的项目,且在道路事故发生经过中未载明超载事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提出超载,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超载,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双双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208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保函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工具替代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因本次事故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双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殷某某,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殷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双双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双双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9613元的70%为137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殷某某在保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双双评估费、保函费、交通工具替代费共计2300元的70%为16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2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40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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