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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赵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又名郑有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经商,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云,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从事建筑业,住云梦县,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系赵某某妻子,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云,被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3545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赵某某以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请求原告郑某某出借资金100万元。当日,原告郑某某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赵某某指定的账户汇入资金100万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偿还本金以及利息30万元,并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原告郑有权人民币85.45万元整”。后经原告郑某某催要,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郑某某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6年4月25日还10万元、10月22日还20万元、2017年1月25日还款10万元、2月17日还10万元),还下欠借款本金35.45万元以及利息至今未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夫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某应当与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欠款经原告郑某某催要,被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拒不偿还。原告郑某某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和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一)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以及第(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郑某某依被告赵某某的借款请求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赵某某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郑某某依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在借款使用过程中,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借款人即被告赵某某应当按照原告郑某某的请求履行余下35.45万元以及利息的还款义务,但被告赵某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赵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陈某某应当对被告赵某某所欠原告郑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郑某某诉请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请求,虽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以及利率,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郑某某诉请按利率4.75%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从本案受理之日即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共同偿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35.45万元以及利息(按年利率4.75%自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7元,由被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刚 人民陪审员  喻一飞 人民陪审员  邱 繁

书记员: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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