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黄云江
王红军(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
康娜(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丽敏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云江。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娜,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红领巾公园南门西侧办公楼)。
负责人吴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云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树龙、被告黄云江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和康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于2015年4月30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云江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未查清事故双方哪方违反了信号灯通行的规定,故未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方违反交通规则。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郑某某和被告黄云江的事故责任确定为同等责任。鉴于被告黄云江所驾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云江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黄云江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9966.0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66031.60元,剩余部分(鉴定费除外)9584.44元的50%即4792.2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郑某某人民币70823.82元),余款(鉴定费)4350元的50%即2175元由被告黄云江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郑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顺支行,账号:62×××5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黄云江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云江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未查清事故双方哪方违反了信号灯通行的规定,故未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方违反交通规则。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郑某某和被告黄云江的事故责任确定为同等责任。鉴于被告黄云江所驾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云江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黄云江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9966.0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66031.60元,剩余部分(鉴定费除外)9584.44元的50%即4792.2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郑某某人民币70823.82元),余款(鉴定费)4350元的50%即2175元由被告黄云江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郑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顺支行,账号:62×××5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黄云江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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