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石瑞兰,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5号楼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2308228159G。
负责人:孙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石瑞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818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2时许,原告在110国道长城化工厂大门口,停车下车过程中,因脚踩空,导致我摔倒,脚踝和小腿受伤,后经治疗,花费医疗费5万多元。原告郑卫峰受雇于刘文根,从事司机工作,2015年12月3日刘文根与被告签订了太平驾乘无忧交通意外保险,约定承保车辆冀G×××××,被保险人为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机动车辆的人员,投保险种为意外身故、残疾险,意外医疗费用,意外医疗住院津贴,每个险种投保三份,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0时至2016年12月3日24时止。原告驾驶投保车辆。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48181.9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属于停止状态,原告系下车时踩空受伤,并非交通事故引起,也并非发生在车辆行驶期间,因此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我公司不应赔偿。对伤残鉴定报告,伤残等级明显过高;应当以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标准来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施救费是针对车辆的救援费用,救护车费用应有专门的救护车发票,对此我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怀来县沙城镇九街居住证明、购楼定位凭证、相关费用发票、怀来县东八里乡东八里村民委员会出具家庭关系证明二份,被告认为应当以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标准来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居住证明的出具机关应出庭接受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自己在沙城镇购买楼房且居住,被告虽有不同主张,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2、对原告提交的怀来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伤残等级明显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3、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被告认为施救费是针对车辆的救援费用,救护车费用应有专门的救护车发票,故对此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施救费系原告乘坐救护车去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的交通费用,结合怀来县医院救护车的实际管理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4、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适用条款一份(条款名称驾乘人员人身意外综合保险条款2014版第五条、第六条第六款、释义第七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案件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无忧保险的专项条款,且原告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在庭审之前没有见到该条款,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仅在保险条款上以黑体字标注提示,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不足以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被告的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1、原告郑某某的雇主刘文根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2月03日签订了太平驾乘无忧交通意外保险,约定承保车辆为冀G×××××,被保险人为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机动车辆的人员,投保险种为意外身故、残疾险,意外医疗费用,意外医疗住院津贴,每个险种投保三份,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04日0时至2016年12月03日24时止。2016年1月23日2时许,原告郑某某在110国道长城化工厂大门口,停车下车过程中,因脚踩空,导致受伤,属于交通意外,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2、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郑某某因本次交通意外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4814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误工费57784元/年÷365天×180天=28892元,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20%=104608元,交通费4500元(施救费4000元,其它酌定5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5年×20%÷3+9023元/年×16年×20%÷3+17587元/年×9年×20%÷2+17587元/年×16年×20%÷2=5659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计263465.83元;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医疗费用限额为30000元,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按3万元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意外身故、残疾的保障内容仅限于身故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合同上的保险责任标注为“意外身故、残疾”,应按照常规理解,不易做缩小解释,故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意外医疗住院津贴仅限于住院期间每日住院补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属于医疗住院津贴,故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245319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245319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
书记员: 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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