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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和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从2018年1月22日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4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7天,利息2分,被告张某某为担保人。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故诉至贵院。
张某某、张某某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张某某,担保人是被告张某某。借款金额为65000元,而非70000元,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此笔借款被告张某某已于2018年5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5000元;2019年1月被告张某某的母亲偿还2000元现金;2018年被告张某某陆续偿还原告现金8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并找到张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借期柒天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张某某2018.1.14”。被告张某某在借款人后签名捺指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65000元转账到被告张某某指定的张士斌(张某某女婿)银行账号。2018年5月31日被告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张某某陆续偿还原告现金8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屏、谈话录音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张某某对此笔借款予以担保,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已偿还5000元,被告张某某已偿还8500元,有微信转账、谈话录音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51500元,被告张某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月22日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因原告对借款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的约定均未提供证据,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称给付被告张某某现金5000元,虽有二被告签名的借据,但二被告称未收到现金,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陈述的给付被告张某某现金5000元,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称,其母亲代为偿还2000元现金,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本院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15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22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磊

书记员: 黄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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