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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韩某某等与沙河市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原告吴书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原告李士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原告刘运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原告王丽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原告窦永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原告杨世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原告张永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原告韩换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原告赵建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原告解庆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正豪,男,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沙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刘吉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桑拥军,男,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舰,男,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原告郑某某等诉称,原告曾是被告处职工,在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了执法证和工作证,但自始至终,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辛勤工作了十几年,把宝贵的青春年华贡献给了被告,但一夜之间将原告辞退,马上要进入了退休年龄,但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养老无望,根据现有规定被告无法给原告补交社会保险。原告曾于2017年4月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17年4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各原告社会保险待遇2300元。被告沙河市地方税务局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体现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本案12名原告年龄、入职时间、工作年限等均存在差异,而其诉讼请求应当就社会保险的类别及各人的实际情况分别详细的提出诉讼请求,本案的该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2、社会保险法实施的时间是2011年7月1日,该法实施以后我国才逐步施行了强制缴纳保险的制度,本案的12名原告均已经在该法实施以前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就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应当同时符合用人单位未对其办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保待遇两个条件,从法律角度讲,12名原告应当就社保机构不能补办其相关手续提供相关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定条件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的诉求其中涉及社保中的养老保险,应当达到符合领取养老保险的法定年龄,根据目前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本案原告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符合该退休年龄方能依据解释三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本案中大部分原告未达到领取或享受社保待遇的年龄标准,该些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5、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讲,原告应当就其缴费基数、实际工资等与领取社保待遇相关的各种因素进行举证,并说明其要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2300元待遇的合法依据。
原告郑某某、李士军、韩某某、刘运良、王丽霞、杨世兴、韩换明、解庆来、张永军、窦永朝、吴书革、赵建永与被告沙河市地方税务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郑某某、李士军、韩某某、刘运良、王丽霞、杨世兴、韩换明、解庆来及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正豪,被告沙河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桑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郑某某等原告在被告沙河市地方税务局工作期间,同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起诉。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李士军、韩某某、王丽霞、解庆来、张永军、窦永朝、吴书革、赵建永、韩换明、刘运良、杨世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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