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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栗建德(阜平县阜平镇同兴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栗建德,阜平县阜平镇同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栗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2008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的2万元借条中约定利息2分,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偿还原告,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其它两份借条即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原告未提供催告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其2008年11月13日2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2008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的2万元借条中约定利息2分,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偿还原告,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其它两份借条即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原告未提供催告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其2008年11月13日2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陈志斌
审判员:郄加哲
审判员:郄佳龙

书记员:白庆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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