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马卫某
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农民,涞源县某厂下岗职工,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马卫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贾某某、马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贾某某、被告马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长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主要责任,蔺新伟负次要责任,因蔺新伟系马卫某雇用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马卫某承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贾某某赔偿70%,由被告马卫某赔偿30%。被告马卫某雇佣的司机蔺新伟和被告贾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失,但非共同过失,二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2012)涞民初字第543号判决书及(2013)保民一终字第524号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复查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查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110015.04元,且被告贾某某未提出异议,该110015.04元应由被告贾某某赔偿70%为77010.5元,由被告马卫某赔偿30%为33004.512元(被告马卫某已按照(2013)保民一终字第524号判决书履行33004.512元的赔偿义务)。原告在二次手术后复查产生的616元医疗费、610元交通费,二被告均无异议,由被告贾某某赔偿70%为858.2元,由被告马卫某赔偿30%为367.8元。
原告基于2012年起诉马卫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提交的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主张后续治疗费需用112000元,因原告是否需要继续治疗、治疗费数额均有待定因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本院作出的(2012)涞民初字第543号判决书已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马卫某赔偿餐饮费3793元的诉讼请求,且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保民一终字第524号判决书已予以维持,故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原告郑某某未提交二次手术后继续治疗其伤情的证据,且本院作出的(2012)涞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并由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保民一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43200元进行了判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11)保民二终字第697号判决书已经判决由被告赔偿,故原告不应重复主张。
本案因二被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复查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查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后复查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7868.72元。
二、被告马卫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复查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6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701.6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873.4元、被告马卫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主要责任,蔺新伟负次要责任,因蔺新伟系马卫某雇用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马卫某承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贾某某赔偿70%,由被告马卫某赔偿30%。被告马卫某雇佣的司机蔺新伟和被告贾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失,但非共同过失,二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2012)涞民初字第543号判决书及(2013)保民一终字第524号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复查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查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110015.04元,且被告贾某某未提出异议,该110015.04元应由被告贾某某赔偿70%为77010.5元,由被告马卫某赔偿30%为33004.512元(被告马卫某已按照(2013)保民一终字第524号判决书履行33004.512元的赔偿义务)。原告在二次手术后复查产生的616元医疗费、610元交通费,二被告均无异议,由被告贾某某赔偿70%为858.2元,由被告马卫某赔偿30%为367.8元。
原告基于2012年起诉马卫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提交的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主张后续治疗费需用112000元,因原告是否需要继续治疗、治疗费数额均有待定因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本院作出的(2012)涞民初字第543号判决书已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马卫某赔偿餐饮费3793元的诉讼请求,且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保民一终字第524号判决书已予以维持,故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原告郑某某未提交二次手术后继续治疗其伤情的证据,且本院作出的(2012)涞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并由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保民一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43200元进行了判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11)保民二终字第697号判决书已经判决由被告赔偿,故原告不应重复主张。
本案因二被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复查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查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后复查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7868.72元。
二、被告马卫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复查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6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701.6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873.4元、被告马卫某负担25元。
审判长:张保云
书记员:王景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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