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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牡丹江市紫某小学、袁小某、马某、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孙晓平(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吴启纯(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紫某小学
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高天姿(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
高欣(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
马某
袁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郭洪瑞

原告:郑某某,男,2004年1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理人:郑春秋(原告父亲),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理人:于莉莉(原告母亲),女,1973年9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纯,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紫某小学,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升,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2004年6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姿,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某(被告母亲),女,1975年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袁某(被告父亲),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代表人: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瑞,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理赔员。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紫某小学(以下简称紫某小学)、袁某某、马某、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春秋、于莉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吴启纯,被告紫某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被告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姿、高欣,被告马某、袁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015.70元、交通费5010.50元、住宿费1134元、护理费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合计30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在被告紫某小学上午第四节微机课上,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因使用鼠标一事发生争吵。
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住院。
因紫某小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符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因此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生上课期间导致身体受伤,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某小学辩称,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紫某小学不承担监护责任,对原告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紫某小学承担责任,因紫某小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起诉紫某小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紫某小学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某、马某、袁某辩称,原告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是由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被告袁某某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袁某某存在过错,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微机课上课期间,被告紫某小学没有履行管理职责,应当由被告紫某小学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郑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不合法且与本次人身损害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核实事故责任后,按实际发生的损失,在合理的情况下进行赔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双方举证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照片、学生证明能够证明被告袁某某在被告紫某小学上课期间将原告郑某某打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举证的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病案、出院通知、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郑某某伤后到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4160.40元,原告治愈后出院,医嘱称定期复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举证的门诊手册、检查报告、门诊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伤愈后到医院进行复查,发生医疗费用1787.3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举证的交通费票据与复查时医疗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3584.50元予以确认;2.被告紫某小学举证的校方责任保险及保险条款能够证明被告紫某小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紫某小学是否应当对原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袁某某在被告紫某小学上课期间,在该校微机课老师在场的情况下,将原告郑某某打伤,该微机课老师未尽到维护课堂纪律的责任,故被告紫某小学未尽到管理职责,对原告的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50%的赔偿责任。
因紫某小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上述责任。
关于被告袁某某是否应对原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袁某某抗辩称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袁某某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故被告袁某某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是伤害原告的主要行为人,袁某某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但因袁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马某、袁某作为袁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原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原告郑某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的数额,根据郑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因受伤发生门诊费、住院费合计人民币5947.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郑某某住院14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此数额的部分不予确认;
3.护理费的数额,郑某某住院14天,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职工平均工资50275元的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928.36元(50275元÷365天×14天);
4.交通费的数额,郑某某住院14天,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市内交通费为42元(14天×3元),外地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为3584.50元,合计3626.5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此数额的部分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郑某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2902.56元(医疗费59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928.36元、交通费3626.50元)。
扣除案外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向原告已经赔偿的2625.45元,剩余损失10277.11元,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其中: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5138.56元(10277.11元×50%),由被告马某、袁某共同赔偿3138.56元(10277.11元×50%-2000元)。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合计人民币5138.56元;
二、被告马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人民币3138.56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元,减半收取277.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01元,由被告马某、袁某负担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承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紫某小学是否应当对原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袁某某在被告紫某小学上课期间,在该校微机课老师在场的情况下,将原告郑某某打伤,该微机课老师未尽到维护课堂纪律的责任,故被告紫某小学未尽到管理职责,对原告的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50%的赔偿责任。
因紫某小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上述责任。
关于被告袁某某是否应对原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袁某某抗辩称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袁某某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故被告袁某某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是伤害原告的主要行为人,袁某某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但因袁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马某、袁某作为袁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原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原告郑某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的数额,根据郑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因受伤发生门诊费、住院费合计人民币5947.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郑某某住院14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此数额的部分不予确认;
3.护理费的数额,郑某某住院14天,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职工平均工资50275元的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928.36元(50275元÷365天×14天);
4.交通费的数额,郑某某住院14天,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市内交通费为42元(14天×3元),外地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为3584.50元,合计3626.5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此数额的部分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郑某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2902.56元(医疗费59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928.36元、交通费3626.50元)。
扣除案外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向原告已经赔偿的2625.45元,剩余损失10277.11元,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其中: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5138.56元(10277.11元×50%),由被告马某、袁某共同赔偿3138.56元(10277.11元×50%-2000元)。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合计人民币5138.56元;
二、被告马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人民币3138.56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元,减半收取277.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01元,由被告马某、袁某负担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承担47.50元。

审判长:李艳萍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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