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勋,湖北三管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世纪雅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拍马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祥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湖北世纪雅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勋、被告雅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施工人员工资154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雅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北世纪雅某新增纸机生产线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湖北世纪雅某新增纸机生产线项目;合同包干价30万元,墙上开孔、地面开槽、图纸变更等另行计算;2014年11月22日开工,2015年2月22日竣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工并将工程交雅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雅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湖北世纪雅某新增纸机生产线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湖北世纪雅某新增纸机生产线项目;合同包干价4.8万元;2015年3月28日开工,2015年4月4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工并将工程交雅某公司使用。
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雅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湖北世纪雅某新增纸机生产线项目承包合同》,合同价款3100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与雅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湖北世纪雅某新增纸机生产线附加工程合同》,合同价款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按合同及协议的要求完工并将工程交原告使用,加之2015年11月19日附属工程款4800元,被告雅某公司安排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与原告结算,总计工程价款463800元,除先后支付309300元外,下欠154500元约定分三次支付原告。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此款,遂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先后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3月29日、2015年4月27日与湖北世纪雅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湖北世纪雅某新增纸机生产线项目承包合同》,合同中对项目名称、项目地点、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予以约定,三份合同价款共为37.9万元;同时,原告郑某某于2015年6月3日、11月19日分别与湖北世纪雅某纸业有限公司就基建工程大包干项目价款80000元及附属工程价款4800元予以了核算。原告郑某某承揽的全部工程价款共计463800元。原告如期完工并将上述工程交湖北世纪雅某纸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某受公司安排与原告郑某某进行核算,公司尚欠原告郑某某工程款154500元,被告张某某于当日出具了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1、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第一笔款54500元;2、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款50000元;3、2016年6月30日支付第三笔款50000元。后湖北世纪雅某纸业有限公司未按计划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湖北世纪雅某纸业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于2015年10月19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世纪雅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0月5日与湖北世纪雅某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职工劳动合同,一直在该公司财务部门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相关合同、付款计划凭证、职工劳动合同、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湖北世纪雅某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世纪雅某新增纸机生产线项目承包合同》及口头约定的附属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承揽义务后,湖北世纪雅某纸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报酬。被告张某某系湖北世纪雅某纸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受安排出具的付款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同时结合被告雅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被告张某某是作为公司的经办人来履行职务,故应由湖北世纪雅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之规定,湖北世纪雅某纸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被告雅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被告雅某公司未依合同履行义务造成原告相应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世纪雅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报酬154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湖北世纪雅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德庆
书记员:范雨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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