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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湖北三峡非博园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张运国(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谈兵(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
湖北三峡非博园发展有限公司
刘开明(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26日,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运国,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兵,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三峡非博园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卧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开明,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湖北三峡非博园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北三峡非博园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2012年8月15日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湖北三峡非博园发展有限公司,该院进行了审理,并对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后该案以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诉结案。2014年4月13日,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案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郑某某,实质上是以债权转让形式来规避管辖,且该债权转让行为未取得被告湖北三峡非博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  的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适格原告应当是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为了便于纠纷的解决,本案应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郑某某诉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依据的是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三峡非博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长期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天下传人第一街-售楼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天下传人第一街-商务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对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地址为湖北省宜都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施工行为地为湖北省宜都市,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原告郑某某提起诉讼也不违背级别管辖的规定,至于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不影响本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故被告湖北三峡非博园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三峡非博园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郑某某诉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依据的是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三峡非博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长期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天下传人第一街-售楼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天下传人第一街-商务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对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地址为湖北省宜都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施工行为地为湖北省宜都市,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原告郑某某提起诉讼也不违背级别管辖的规定,至于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不影响本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故被告湖北三峡非博园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三峡非博园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审判长:胡胜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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