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启,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温泉新区,
被告陈礼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
负责人万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某、陈某与被告李某某、雷军、陈礼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启,被告雷军,被告陈礼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奔丧费、尸检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982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20时许,原告儿子郑子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山县新市镇北站停车场门前路段时,与对向右转弯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H53679专业作业车(车辆所有人被告雷军)相撞,造成原告儿子郑子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子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H×××××专业作业车系被告雷军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有过错,被告雷军系李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陈礼坤系摩托车所有人,将无牌照摩托车借给无摩托车驾驶证的郑子俊使用,也有一定过错。四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二原告之子郑子俊驾驶机动车辆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朱克锐受伤,郑子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子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受害人郑子俊、朱克锐相对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都是第三者,其遭受的损失,应按照这一赔偿原则,先由被保险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因受害人有朱克锐和郑子俊二人,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根据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对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由李某某和郑子俊按30%和70%的比例分担。被告雷军作为肇事车辆的合伙共有人之一,对李某某执行合伙事务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礼坤不是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对受害人的损害不负有过错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二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规定,参照二0一六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经核定,二原告因郑子俊死亡遭受的损失如下:
1、丧葬费23660元;2、死亡赔偿金541020(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赔偿20年);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4、尸检费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五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本院酌定为20000元。共计损失58828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587680元。
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受害人朱克锐受伤致残,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进行分配,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01420元(朱克锐和郑子俊亲属该项下损失分别为45927.6元和587680元,占比分别为7.8%和92.2%),二原告的余下损失4868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李某某应赔偿二原告损失146058元,扣除其已赔偿给二原告的20000元,还应赔偿二原告126058元,被告雷军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礼坤对朱克锐的损害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关于陈礼坤应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陈某损失101420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郑某某、陈某损失146058元,扣除其已赔偿的20000元后,还应赔偿126058元;
三、被告雷军对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给原告郑某某、陈某的损失12605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2328元,被告李某某、雷军负担3221元,原告郑某某、陈某负担4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新平 审 判 员 龚祖祥 人民陪审员 任 霞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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