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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劲松、李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劲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玲枫,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姚勋,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乐居房产中介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化工厂综合楼门店),李永辉系该服务部经营人。

上诉人郑劲松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乐居房产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乐居服务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枫、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姚勋及原审被告乐居服务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劲松上诉请求: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李某某已经构成根本违约。2016年6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三方签订衡水市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自愿将位于桃城区中华大街的丽景华苑14栋1单元401室以70万元出售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突然毁约,不予出售给上诉人,经三方协商,被上诉人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上诉人违约的基本事实清楚。
被上诉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乐居服务部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郑劲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衡水市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自愿将位于衡水市××大街××单元××室房产以70万元的价格售予原告,同时约定原告应于当日给付定金1万元。原告如约缴纳了定金,经中介协调,被告李某某同意原告延迟至2016年8月底缴纳房产尾款的请求,但随后被告中途悔约,不予出售房屋给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衡水市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自愿将位于衡水市××大街××单元××室房产以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时约定原告应于当日给付定金1万元,剩余房款于2016年8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定金1万元交到了衡水市桃城区乐居房产中介服务部,未支付剩余房款。现原告以被告李某某违约为由,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李某某位于衡水市××大街××单元××室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万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违约,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确有违约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劲松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郑劲松请求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定金2万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上诉人郑劲松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乐居服务部三方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上诉人郑劲松购买被上诉人李某某位于衡水市××大街××单元××室房产,约定上诉人应于当日给付定金1万元,剩余房款于2016年8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郑劲松向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了定金1万元,上诉人郑劲松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剩余价款。上诉人郑劲松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根本违约,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违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郑劲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郑劲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劲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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