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加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代理人李茂芳,潜江市职工服务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代理人李青,潜江市泽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潜江宇汇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高场办事处高场街75号。
法定代表人谢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加重诉被告潜江宇汇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王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由审判员袁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谦稳、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加重的委托代理人李茂芳、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青、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加重诉称:2011年2月,郑加重经人介绍到物流公司上班,工作两个月后,因母亲病重请长假回家照料;2012年2月中旬,郑加重回到物流公司上班,并被派往广东茂名、湖北武汉等地从事危化品运输驾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物流公司也未给郑加重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郑加重在物流公司上班期间,每月基本工资由3000元调到3500元,生活补助由1500元调到按70元/天补给,不足6000元的每月按6000元发给。另每月按郑加重所驾驶车辆里程每百公里耗油量以34升为基数进行结算,所结余油费全部归郑加重所有。2015年2月,物流公司安排郑加重驾驶新车,每百公里耗油量为36升,同年11月,物流公司车队负责人宣布将每百公里耗油量降为32升。物流公司不与郑加重协商而直接降低车辆每百公里耗油量,其结果损害了郑加重的利益,遂与车队负责人进行协商,但遭到拒绝,并说这是公司决定,如果做不来,可以选择离开。同年12月1日,郑加重被迫离开物流公司。离职前,郑加重向物流公司车队队长递交了书面要求,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1月份工资、10-11月节油奖和所扣的风险抵押金,12月8日,物流公司以汇款方式向郑加重支付了10月份工资和10-11月节油奖共计10769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7717.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社会养老补偿金2088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4000元。
物流公司辩称:物流公司与郑加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郑加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郑加重既没有申请劳动关系仲裁,也没有劳动关系合同或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其主张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严重不足。王某某是购买了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双方只是挂靠关系,郑加重是王某某个人雇请的司机,王某某和郑加重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雇佣关系,王某某与郑加重报酬也已结清。
王某某辩称:郑加重驾驶的鄂NXXXXX车辆实际车主是王某某,不是物流公司,只是挂靠在物流公司营运;郑加重是王某某雇请的司机,不是物流公司员工,他的报酬也是王某某或者王某某指定的人支付;郑加重与王某某是劳务雇佣关系,不是与物流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郑加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加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物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物流公司身份情况;(3)郑加重进厂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关于办理危化品运输车辆“准行证”的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加重从事危化品的运输;(5)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车辆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郑加重所驾公司车辆牌号及所载物品情况与物流公司劳动关系成立;(6)杜岳、张志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加重到物流公司上班工作时间、每月所领工资及离开的原因;(7)郑加重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每月所领工资情况;(8)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物流公司、王某某对郑加重提交的证据(2)、(4)、(5)的真实性及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3)、(6)、(7)及证据(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3)应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且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5)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证据(7)与本案无关。
物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物流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谢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物流公司的相关法人信息;(2)二手车销售发票二份、车辆运输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证明王某某是鄂NXXXXX及鄂NXXXX挂环氧乙烷运输车的实际车主,郑加重系王某某个人聘请的司机,与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及车辆挂靠协议,证明王某某与物流公司系车辆挂靠合同关系,进一步证明王某某是鄂NXXXXX及鄂NXXXX挂环氧乙烷运输车的实际车主;⑷王某某银行转账说明、电子银行转账回单,证明郑加重的劳务费用由王某某直接发放,进一步证明其系王某某个人聘请的司机。
郑加重对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3)、⑷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⑷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某某对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汇款回单、低温运输车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王某某,王某某与郑加重之间是雇佣关系。
郑加重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物流公司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郑加重提交的证据(3)、(4)、(5),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2)、(3)、(4),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2、郑加重提交的证据⑹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予采信;3、郑加重提交的证据(7)银行卡账户明细只能证明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无法确定其中款项性质,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鄂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NX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某,双方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王某某将包括前述车辆在内的三台环氧乙烷槽罐车挂靠到物流公司名下,纳入物流公司的环氧乙烷运输业务管理,由物流公司对车辆进行业务管理,王某某负责司机的报酬、车辆保费等成本。
2012年2月,郑加重受王某某雇请开始驾驶鄂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NX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事危化品运输,平时的工作由王某某雇请的管理人员张志旺安排,报酬由王某某发放(最后一次发放报酬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由王某某委托其助手彭龙梅向郑加重银行账户汇款10769元)。2015年12月,郑加重认为王某某关于车辆百公里耗油量降低的规定损害其利益,遂离开。
2016年1月18日,郑加重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3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郑加重的全部仲裁请求。郑加重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鄂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NX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挂靠在物流公司并以物流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营运,郑加重系该车实际车主王某某雇请,并由王某某雇请的管理人员张志旺对其工作进行安排、由王某某负责其报酬的发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王某某与物流公司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郑加重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社会养老保险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郑加重主张的返还风险抵押金,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物流公司、王某某向其收取了风险抵押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加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加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媛 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 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
书记员:刘灿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