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加重,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芳,潜江市职工服务中心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宇汇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高场办事处高场街75号。
法定代表人:谢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定虎,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上诉人郑加重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宇汇达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定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加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郑加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郑加重2012年经人介绍到潜江宇汇达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危化品运输驾驶工作,并在潜江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非是受王定虎所雇请。郑加重的工作是由潜江宇汇达物流有限公司具体安排,每月工资以打卡形式定期发放,郑加重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上所记载的所有人也是潜江宇汇达物流有限公司。综上,郑加重与潜江宇汇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潜江宇汇达物流有限公司、王定虎在二审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郑加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潜江宇汇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二、判令潜江宇汇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郑加重失业保险金7717.5元;三、判令潜江宇汇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郑加重社会养老补偿金20880元;四、判令潜江宇汇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郑加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五、判令潜江宇汇达物流有限公司返还郑加重风险抵押金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N×××××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潜江宇汇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定虎,双方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王定虎将包括前述车辆在内的三台环氧乙烷槽罐车挂靠到潜江宇汇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纳入潜江宇汇达物流有限公司的环氧乙烷运输业务管理,由潜江宇汇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业务管理,王定虎负责司机的报酬、车辆保费等成本。2012年2月,郑加重受王定虎雇请开始驾驶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N×××××重型普通半挂车,从事危化品运输,平时的工作由王定虎雇请的管理人员张志旺安排,报酬由王定虎发放(最后一次发放报酬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由王定虎委托其助手彭龙梅向郑加重银行账户汇款10769元)。2015年12月,郑加重认为王定虎关于车辆百公里耗油量降低的规定损害其利益,遂离开。2016年1月18日,郑加重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3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郑加重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N×××××重型普通半挂车系挂靠在潜江宇汇达物流有限公司并以潜江宇汇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营运,郑加重系该车实际车主王定虎雇请,并由王定虎雇请的管理人员张志旺对其工作进行安排、由王定虎负责其报酬的发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王定虎与潜江宇汇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郑加重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社会养老保险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予支持;郑加重主张的返还风险抵押金,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潜江宇汇达物流有限公司、王定虎向其收取了风险抵押金,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郑加重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也无争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郑加重与潜江宇汇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郑加重的日常工作均由王定虎所雇请的管理人员张志旺进行管理和安排,其工资也由王定虎进行核算与发放,一审法院以此认定郑加重与王定虎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本院亦予以认可。虽然郑加重在本案中也提交了进场证、关于办理车辆“准行证”的函、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作为证据,但上述证据系因郑加重所驾驶的车辆均挂靠在潜江宇汇达物流有限公司并以潜江宇汇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并不能直接证明郑加重与潜江宇汇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为郑加重所主张的其与潜江宇汇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而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社会养老保险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均不予支持。郑加重主张返还风险抵押金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郑加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加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身龙 审 判 员 颜 鹏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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