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劲松,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8月,被告以转让费45000元和体彩电脑终端机(无额度)押金20000元共650000元,向原告转让体育彩票97002投注点经营权,由原告爱人经营。
转让时,被告称,体彩电脑终端机(无额度)押金为20000元,由孝感体彩中心收取,如不经营,将电脑终端送孝感体彩中心退机时,孝感体彩中心退20000元押金。
2014年12月10日,原告以转让费45000元加2000元广告费向操明灿转让了97002体彩投注站经营权,同时收取体彩电脑终端机(无额度)押金20000元。
操明灿经营一段时间后不想继续经营,在退体彩终端机得知终端机额度必须有15000元才能返还20000元给代销者,而且只有与孝感体彩中心签订代销合同的代销人员才能办理退机手续,上述情况原告并不知情,于是操明灿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退还体彩97002投注经营权,退还转让费和押金共计67000元。
根据《彩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规定,被告向原告转让体育彩票97002投注点违反了上述规定,转让行为无效,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97002体彩投注点转让费45000元、体彩电脑终端机(无额度)押金20000元,共计6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不是97002号体彩投注点合法经营者;
证据三: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以65000元价格将97002号体彩投注点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四: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本案诉体彩投注点转让案外人,后案外人起诉原告的事实;
证据五:电信发票,拟证明被告将97002号体彩投注点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仍以被告的名义使用97002号体彩投注点里的电话。
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的转让费为45000元,该款包括被告个人财产价值,包括:房屋租金7000元,空调3300元,门800元,装饰费用1700元,合计12800元,故双方的转让费实际为32200元;另20000元押金权利凭证应退还被告。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安陆市德安中路97002号体育彩票机转让协议复印件,拟证明97002号体育彩票投注点原经营者为郭其斌;
证据二:陈光斗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交纳了97002号体彩投注点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房屋租金计8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将97002号体彩投注点租赁房屋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应退被告租金7000元;
证据三:销售单、送货单,拟证明空调价值3300元,体彩图表1700元;门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97002号体彩投注点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张某某;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整体转让,总价值65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称的财产已经转让给他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97002号体彩投注点经营者不是被告,而是其丈夫;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三中的转让价格无异议,但认为转让费中含有被告个人财产128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上述质证意见对97002号体彩投注点转让费总价格为65000元无异议;对97002号体彩投注点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当事人上述质证异议在于:原、被告对97002号体彩投注点转让费是否扣减97002号体彩投注终端设备之外的财产部分价值,该财产是否予以认定。
前述问题是本案的焦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此问题进行评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协商形式转让体育彩票97002投注点代销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合同关系,但因原、被告之间转让标的系体育彩票97002投注点代销权,属于特殊行业,应从特殊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为彩票代销者配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
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属于彩票销售机构所有,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根据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彩票代销合同示范文本,与彩票代销者签到彩票代销合同。
签到彩票代销合同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向彩票代销者发放彩票代销证。
彩票代销证应当置于彩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
彩票代销证是彩票代销者销售彩票的合法资格证明,不得转借、出租、出售。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体育彩票投注点的销售是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委托进行的,属于代理销售。
只有经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签订彩票代销合同才能取得彩票代销权,取得代销权的彩票代销者不得再自行委托他人代销彩票。
因此,被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委托的代销者不得再将彩票代销权委托或者出售给他人,这是一种强制性、禁止性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以口头协商形式转让体育彩票97002投注点代销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原、被告在转让体育彩票97002投注点代销权时,双方均持有并知晓中国体育彩票代销合同和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该代销合同和代销证中明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彩票管理条例》和《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范性规定载入合同条款,以此让从事体育彩票代销者知晓并约束和规范从事彩票代销当事人的行为,但原、被告仍然违反,双方的转让行为明显违法,均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该规定,原告应将体育彩票97002投注点体彩终端机返还给被告;被告应将以45000元转让费和20000元体彩终端机(无额度)押金共计65000元返还给原告。
在双方之间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的问题上,原、被告均明显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给付被告转让费在返还时存在利息损失,被告将体育彩票97002投注点代销权转让给原告亦存在转让期间的经营利润损失,原、被告的损失应各自承担。
本案诉讼标的是97002投注点代销权,转让的是经营权整体,而经营场所、经营所需的设备都是97002投注点代销权的一部分,与97002投注点代销权不可分,如非97002投注点代销权转让达成合意,不可能就代销权之外的设施有单独转让的意向。
因此,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体育彩票97002投注点代销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郑某某将体育彩票97002投注点体彩终端机返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郑某某人民币65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
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是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郑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负担35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协商形式转让体育彩票97002投注点代销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合同关系,但因原、被告之间转让标的系体育彩票97002投注点代销权,属于特殊行业,应从特殊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为彩票代销者配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
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属于彩票销售机构所有,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根据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彩票代销合同示范文本,与彩票代销者签到彩票代销合同。
签到彩票代销合同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向彩票代销者发放彩票代销证。
彩票代销证应当置于彩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
彩票代销证是彩票代销者销售彩票的合法资格证明,不得转借、出租、出售。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体育彩票投注点的销售是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委托进行的,属于代理销售。
只有经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签订彩票代销合同才能取得彩票代销权,取得代销权的彩票代销者不得再自行委托他人代销彩票。
因此,被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委托的代销者不得再将彩票代销权委托或者出售给他人,这是一种强制性、禁止性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以口头协商形式转让体育彩票97002投注点代销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原、被告在转让体育彩票97002投注点代销权时,双方均持有并知晓中国体育彩票代销合同和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该代销合同和代销证中明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彩票管理条例》和《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范性规定载入合同条款,以此让从事体育彩票代销者知晓并约束和规范从事彩票代销当事人的行为,但原、被告仍然违反,双方的转让行为明显违法,均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该规定,原告应将体育彩票97002投注点体彩终端机返还给被告;被告应将以45000元转让费和20000元体彩终端机(无额度)押金共计65000元返还给原告。
在双方之间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的问题上,原、被告均明显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给付被告转让费在返还时存在利息损失,被告将体育彩票97002投注点代销权转让给原告亦存在转让期间的经营利润损失,原、被告的损失应各自承担。
本案诉讼标的是97002投注点代销权,转让的是经营权整体,而经营场所、经营所需的设备都是97002投注点代销权的一部分,与97002投注点代销权不可分,如非97002投注点代销权转让达成合意,不可能就代销权之外的设施有单独转让的意向。
因此,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体育彩票97002投注点代销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郑某某将体育彩票97002投注点体彩终端机返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郑某某人民币65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
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是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郑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负担357元。
审判长:胡柏松
书记员:曾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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