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威,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珍珠路81号海风大厦8005室。法定代表人:胡俊雄,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都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十里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爱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俊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赵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隆恩,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郑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秭归县。系第三人郑华强父亲。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2015年4月17日止仍欠借款本金515.84万元。2.判令被告并支付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515.84×1.5%×12)合计利息92.8512万元,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息18%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宜都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胡俊雄、赵爱华对被告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被告宜都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都市国用(2012)第100359号的土地及以上的建筑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7日郑华强与被告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胡俊雄向郑华强借款6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保证人胡俊雄、被告宜都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签订《借款合同》当天郑华强向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00万元。2015年4月17日,郑华强与胡俊雄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4月17日止仍欠本金515.84万元未还,双方约定利息降至月利息按1.5%计算,分三年归还月还本金14.32万元、保证担保责任顺延。欠款人胡俊雄在欠条上签字和捺印。2015年4月20日,欠款承诺人胡俊雄、担保承诺人宜都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担保责任补充条款》。2015年4月20日,郑华强与郑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郑某某。2015年4月20日,郑华强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该债权转让行为。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宜都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胡俊雄、赵爱华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大部分存在虚假情形,胡俊雄称其向郑华强借的款项已经归还完毕,由于胡俊雄本人现不在国内,无法收集全部的证据,但从已收集到的证据表明,截至2014年11月3日,胡俊雄已经向郑华强支付了305万元。因此,原告诉状所称的胡俊雄差借款515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2.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中,所列举的相关证据中间存在着伪造的情形,其中大部分材料是伪造胡俊雄签名的行为。3.原告要求赵爱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赵爱华不是本案的保证人,也没有在借款中享受到任何待遇。4.原告主张享有抵押权以及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第三人郑华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郑华强(贷款人)、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胡俊雄(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郑华强借款600万元,期限30天,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利率按月息2%计付,逾期按照本金金额,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同日,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向郑华强出具借据,对借款用途、金额、期限、利息做了和上述合同类似的约定,胡俊雄在借据上签字,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宜都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也在同日向郑华强出具《承诺书》,承诺:宜都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向郑华强借款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以本公司名下财产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宜都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承诺人处盖章,胡俊雄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当天,郑华强向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00万元。2015年4月17日,郑华强、夏海云与胡俊雄共同经过对账形成《欠条》,确定于2015年4月17日止,欠款人胡俊雄欠债权人夏海云、郑华强借款共计515.84万元。月利息1.5%计算,分叁年归还,月还本金14.32万元,保证担保责任顺延。胡俊雄在欠条上签字和捺印。2015年4月20日,宜都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担保承诺人身份、胡俊雄以欠款承诺人身份向郑华强出具《担保责任补充条款》,约定:将还款方式改为三年分期偿还,现就担保责任也顺延三年;增加担保物的承诺:1.东山大道339-10号产权证第0257056号的房屋,2.宜都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陆城十里铺村七组的土地6982.6㎡,办公楼房产2407.54㎡,厂房1272.9㎡房产,3.宜昌众力爆破工程公司胡俊雄名下股权,和其他个人名下及家庭财产,作为给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4月20日,郑华强与郑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协商将郑华强对胡俊雄享有的债权515.84万元本金及利息、担保债权、抵押债权等权利转让给郑某某。同日,郑华强向胡俊雄、宜都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其将2015年4月17日欠款金额515.84万元的债权等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了郑某某。胡俊雄在借款人签收处签字,宜都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签收处加盖了公章。同时查明,胡俊雄于2014年3月27日、10月1日、10月8日、10月11日、11月3日分6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华强支付305万元。另查明,胡俊雄与赵爱华系夫妻。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宜都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胡俊雄及第三人郑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原告郑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赵爱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赵爱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郑雄心、牟立萍、人民陪审员王红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威,被告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宜都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胡俊雄、赵爱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隆恩,第三人郑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郑华强与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胡俊雄签订《借款合同》,宜都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出具承诺书,各方以此形成的借贷、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郑华强依约向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郑某某依据《欠条》主张截止2015年4月17日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尚欠郑华强借款515.84万元,胡俊雄辩称所借款项已经归还完毕及《欠条》是其在被胁迫的情形下所签的辩解意见,因胡俊雄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欠条》中另一债权人夏海云,其承诺该债权属于郑华强个人,结合涉案借款流转情况可以印证夏海云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本院认定《欠条》中的债权属于郑华强个人。对于胡俊雄提出在2014年11月3日前已经向郑华强还款305万元,该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还款事实发生在2015年4月17日双方对账之前,在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胡俊雄或宜都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还款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借款合同》中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利率,并结合《欠条》,认定截止2015年4月17日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尚欠郑华强515.84万元。郑某某与郑华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郑华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郑某某,郑某某依法享有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关于《欠条》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胡俊雄”的签字,因郑华强与胡俊雄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其签字应视为其作为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郑华强与郑某某的债权转让对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胡俊雄提出《借款合同》、《担保责任补充条款》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胡俊雄”的签字是虚假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郑某某要求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15.84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息18%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宜都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胡俊雄依据《承诺书》及《担保责任补充条款》的约定,对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赵爱华是否应对胡俊雄在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担保是以一定民事主体的资信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其法律目的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夫和妻的信用并不存在必然连带关系。本案中,胡俊雄对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提供担保并非直接满足于家庭共同生活之需要,也不是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管理而产生的债务,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爱华无需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宜都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担保责任补充条款》中承诺以其所有的土地、房产作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主张对该土地及以上建筑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偿还借款515.84万元,并按年利率18%向原告郑某某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宜都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胡俊雄对被告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8元,由被告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宜都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胡俊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