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某某与宜昌市猇亭区福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威,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猇亭区福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8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8093059XY。
法定代表人:王天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宜昌市猇亭区福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银小贷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威、被告福银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被告公司所有的会计账簿以供原告查阅,并提供原始会计凭证以供查阅、复制、摘抄;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2.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以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被告提供原始会计凭证给原告查阅、复制、摘抄。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4日,由原告与郑华强等人共同出资设立宜昌市猇亭区福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5年7月,被告福银小贷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至6000万元,变更公司股东和部分管理人员。公司从2015年以���涉及多起债权纠纷,均未告知原告诉讼结果,也未按照公司章程向原告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也未给原告分红。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公司申请查看公司账目,股东会决议不同意原告查看公司账目。
被告福银小贷公司辩称:1.被告通过股东会议决议方式拒绝原告相关查询请求是对原告未尽相关义务的合理限制;2.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原告没有复制会计账簿的权利;3.根据法律规定查阅对象是会计账簿,不包括会计凭证;4.原告要求其代理人参与查阅复制需经公司同意,未经公司同意,其代理人不得查阅相关内容;5.被告认为原告行使知情权的目的不正当。
经审理查明,被告福银小贷公司系经省、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于2013年10月24日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办理宜昌市猇亭区范围内小额贷款业务。设立时,郑某某为被告公司股东,出资600万元,占比为5%。2015年3月27日,经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从12000万元减少到6000万元,郑某某持股600万元占比10%;2015年6月8日宜昌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办公室批准同意被告减资及变更高管;2015年7月26日被告公司变更公司章程并备案登记,变更公司股东。郑某某从公司成立至今一直为福银小贷公司股东。2017年5月原告以准确掌握财务及资产状况防止损害股东利益为由向被告公司提交书面查账申请,被告公司于同年7月30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拒绝原告查账申请。
同时查明,已生效的(2016)鄂0505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宜昌市猇亭区福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华强、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令:1.被告郑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猇亭区福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91340.12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据实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宜昌市猇亭区福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查账申请、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2份、股东会决议,被告提交的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5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179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郑某某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二是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三是原告行使知情权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是原告委托代理人是否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申请,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提起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股东知情权是法律明确规定赋予公司股东的权利,原告郑某某作为被告福银小贷公司股东,依法应享有上��权利。
二、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原告向被告提出说明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营收、利润及相应分红是否合法、依规,防止其他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的事件出现,该请求是其作为公司股东应享有的知情权。被告以原告对被告公司未尽相关义务,认为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被告拒绝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对原告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为由提出抗辩。其虽然提供了已生效的(2016)鄂0505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对被告负有到期债务(借款本金5491340.12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所列举的“不正当目的”情形,并因行使股东知情权损害被告公司合法利益。因此,被告拒绝原告行使股东知情���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该规定对股东查阅、复制的范围已经做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第二十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因此,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经营状况。据此,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应当包括1.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含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2.查阅会计账簿(含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对于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其他资料的诉请,因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查阅、复制范围,不予支持。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是否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根据上述规定,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固有的、法定的基础性权利,仅限于股东本人行使,具有排他性,其他人员仅能在满足法律规定条件下辅助进行。因此,原告可以在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委托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在原告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其代理人无论是否为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均不能单独代替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猇亭区福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含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供原告郑某某查阅、复制。上述材料由原告郑某某在被告宜昌市猇亭区福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且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复制,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二、被告宜昌市猇亭区福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有关质料),供原告郑某某查阅。上述材料由原告郑某某在被告宜昌市猇亭区福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且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宜昌市猇亭区福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巧玲

书记员: 肖玉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