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丽昉担任审判长,陪审员李长海、王福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王某某通过朋友找到原告郑某某,原告借给被告现金7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曾给原告结算部分利息,2016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写下利息欠条,尚欠利息1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某某催要该笔借款,被告称没钱,无法还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4000元;2.被告承担2016年9月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并给原告写下借款证明,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给原告写下利息证明,是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也不违法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庭审质证、辩论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1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9月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的诉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丽昉 人民陪审员 李长海 人民陪审员 王福勇
书记员:焦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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