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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利,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梅,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8215元、本车施救费10000元、三者车施救费10000元、三者车损9583元,总计877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冀A×××××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灵寿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2017年6月5日又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2018年1月18日,郑利杰驾驶冀A×××××冀A×××××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保高速210公里+88米处时,与前方由侯秋小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碰撞,后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又碰撞前方由赵陶林驾驶冀A×××××冀A×××××号重型货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郑利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合同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被告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2100元,应当对此予以扣除;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郑利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机动车损失险220800元、商业机动车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本车施救费10000元,原告提交了具有施救资质的五寨县永祥拖车钣金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的挂车冀A×××××未在被告处投保,而发票显示该费用系对主挂车一体进行的施救,故其挂车部分的施救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酌定原告主车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施救费用为5000元,该费用属于为减少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者车冀A×××××冀A×××××的施救费10000元,原告虽然提交了具有施救资质的五寨县永祥拖车钣金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证,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由其支付给三者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但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交警调解内容及三者车冀A×××××冀A×××××受到原告车辆碰撞受损确需救援的事实,本院酌定三者车的施救费为2000元,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者车辆的维修费9583元,有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因被告于本案受理之前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1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该费用应当从原告的损失中先行扣除。对于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核定该车辆的损失金额为58215元,被告对该报告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损金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委托的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被告虽对估损金额有异议,但对标的车辆损失项目和金额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金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合理的本车车辆损失、本车施救费、三者车辆损失、三者车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利保险金72698元;
二、驳回原告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计9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毅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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