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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汪某某等与黄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务农,住麻城市,系受害人汪保利之妻)。原告:汪某某(曾用名汪仙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务农,住麻城市,系受害人汪保利之长女)。原告:汪先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务农,住麻城市,系受害人汪保利之二女)。原告:汪新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务农,住麻城市,系受害人汪保利之子)。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邓岳,系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司机,住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声星,系大悟县吕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669X。负责人:陶俊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菊,系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系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汪某某、汪先春、汪新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汪保利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80元、处丧期间误工费3620.28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1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771827.78元,责任分摊后为441463.89元,庭审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09380元200400元、车损变更为1828元、鉴定费变更为2400元,各项损失共计变更为863675.78元,责任分摊后为487751.89元;2、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被告黄某驾驶江铃牌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湖北省麻城市长岭岗往大悟县夏店镇方向行驶,15时24分,行驶至麻城市××××店村裴家堰转弯处路段时,与对向汪保利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汪保利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汪保利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黄某协商未果。另查明:江铃牌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黄某,该车在被告孝感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黄某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实际右侧通行造成受害人汪保利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孝感人保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某辩称,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其鉴定结论法院应不予采信,我不应承担责任。二、我已在被告孝感人保公司购买有效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即便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备法律效力,法院也应一并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过高,不应全部得到法院支持。四、我已向原告支付了54000元的赔偿费用,应由原告在得到最终赔款后扣除我应承担的部分后予以返还。被告孝感人保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应由法院重新依法认定,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二、受害人是农村户籍,其到城镇务工是季节性外出务工,故原告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被扶养人汪新元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举证不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处丧期间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车损因无证据显示是受害人汪保利所有而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则上不超过20000元。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因此原告诉请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进行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对交通事故进行事实和责任认定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目的在于分清事故责任并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本案被告黄某在交警处理交通事故阶段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而向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申请复核,在进入诉讼程序后被告黄某和孝感人保公司均要求本院重新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警案卷材料证实本案被告黄某在此次交通事故转弯时按时速“50-60码”行驶与受害人汪保利发生碰撞而致其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因此被告按时速“50-60码”已超出每小时30公里,违反了道路交通机动车行驶规定。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职能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到事故现场进行事故调查、勘查后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后认定“黄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安全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施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符合客观事实;同时认定“汪保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并作出事故双方当事人黄某、汪保利均承担同等责任,综合交通事故现场图、笔录,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二被告黄某、保险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均无相反证据推翻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事实清楚,成因分析客观、定责准确,该份证据依法应予采信,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工地准入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到武汉市青山武汉青山区建设一路大华滨江御景工地、郑州八郎寨安置房工程建筑工地调查核实的受害人汪保利的劳动合同及收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生活费发放清单,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询问了对上述两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朱柏成和方月忠以及木工张再柏,查明受害人于2016年7月9日于公司鉴定劳动合同起至当年春节前夕放假前一直在武汉青山工地从事木工并在工地居住生活,工资150元/天,2017年春节过后于2017年2月16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起至2017年10月中旬一直在郑州工地从事木工并在工地居住生活,还能证实受害人从2007年至事发前多年在武汉、上海等地务工的事实,能够证实受害人汪保利事发前在城市武汉、郑州建筑工地务工、居住生活满1年以上的事实。张再柏虽与受害人汪保利是工友亦是同乡关系,但其陈述的事实与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一致,故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汪保利虽然是农业户籍,但其在城镇务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清楚,能够达到原告主张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拟证目的。二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劳动合同出具方造假,而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经庭审辩证,两份劳动合同的签名一份潦草且笔迹较重,另一份工整笔迹较轻,凭目测无法认定两份劳动合同是否为受害人汪保利本人签名,同时劳动合同虽不排除工友或他人代其签名的可能性,但二被告对受害人汪保利在上述工地务工的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并且春节是我国的法定和传统节日,汪保利在春节前夕回农村老家过年,春节后到城镇继续务工符合我国的风俗习惯及劳动用工实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依法予以采信,对二被告认为受害人汪保利未在城镇务工满1年而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相应损失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是一组证据,其中原告汪新元于2010年12月13日入住麻城市精神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的住院病历、脑电图、挂号、西药等诊查医疗费发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与该组证据中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意见相吻合,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能够证实原告郑某某与受害人汪保利之子汪新元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的事实,同时亦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机构具有合法鉴定资质,二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且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八是受害人在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由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和鉴定费收据,能够证实受损车辆的损失,价格评估机构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结论科学、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是交通费发票,虽部分票据连号,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根据受害人近亲属为丧葬事宜实际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拟证目的均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逾期证据:补偿协议是诉前本案受害人的近亲属四原告与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被告黄某在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期间,在原告委托律师的主持下达成的补偿协议并明确约定:被告黄某已向四原告给付50000元补偿款(包含受害人亲属已在交警部门领取的由黄某交付的26000元),该补偿款被告黄某不要求返还且不在通过诉讼途径或保险理赔款之内。上述补偿协议由双方签字捺印,还有律师、双方近亲属在场,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偿协议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同时被告黄某认为该协议是在其不知情且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合法性有异议,应视为无效,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逾期证据的真实性和拟证目的均予以采信,对被告黄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被告黄某因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而向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不予受理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被告黄某驾驶江铃牌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湖北省麻城市长岭岗往大悟县夏店镇方向行驶,15时24分,行驶至麻城市××××店村裴家堰转弯处路段时,与对向汪保利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汪保利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3日,此事故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汪保利承担同等责任。诉前被告黄某共向交警部门交纳30000元,其中24000元由原告方领取与另外支付的26000元共计50000元作为补偿款交付原告。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而酿成纠纷。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黄某驾驶的江铃牌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黄某本人,该车于2017年1月22日在被告孝感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受害人汪保利于2017年10月中旬从郑州八郎寨的建筑工地请假回家后于当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汪保利生前与其妻子原告郑某某共生育两女一子,女儿汪某某、汪先春均已出嫁,儿子汪新元现随郑某某生活。2017年10月30日汪新元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学诊断:1、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原告郑某某、汪某某、汪先春、汪新元与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孝感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邓岳、被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声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四原告申请本院对受害人汪保利在武汉富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的武汉青山区建设一路大华滨江御景工地和上海卓企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承接的郑州八郎寨安置房工程的工资表、劳务合同、公司负责人等情况进行核实,被告黄某亦申请本院向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第2017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卷(重点现场照片、摄像、笔录等),本院已依职权进行了相关调查和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致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被告黄某驾鄂A×××××6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受害人汪保利死亡,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作为第三者的受害人汪保利的亲属即四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被告黄某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同时,被告黄某要求原告返还补偿款50000元,经查,该补偿款是诉前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共同协商约定并以支付了的额外补偿,与本案赔偿无关,故本院对被告黄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四原告诉请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①、死亡赔偿金,因本案受害人汪保利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时58周岁,应按城镇居民计算20年,参照一审辩论终结前2017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7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15元/年,原告诉请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2),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③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受害人汪保利之子汪新元虽年满18周岁,但其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此次交通事故前汪新元的扶养人是其父亲汪保利和母亲郑风连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按城镇居民计算,参照2017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040元/年计算20年,赔偿义务人只承担1/2,结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诉请被扶养人200400元(20040元/年×20年×100%÷2),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④、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按照当地风俗,办丧头七期间本案四原告及两个女婿共6人计算应7天误工费。因其均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其误工收入,参照2017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年,原告诉请误工费3620.28元(31462元/年÷365×7天×6人),故本院予以支持。⑤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往返路程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⑥、车损1828元由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⑦、鉴定费2400元是为原告汪新元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摩托车车损鉴定的实际支出,有受损车辆评估报告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⑧、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40000元,结合本地实际和受害人死亡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①-⑧项损失确认为852275.78元。上述确认损失共计852275.78元,除第⑦项鉴定费2400元外,其余损失849875.78元,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①-⑧项损失中车损11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1828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400元、误工费362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849875.7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外赔付80000元共计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738047.78元(849875.78元-1828元-110000元)因被告黄某与受害人在此次事故均负中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黄某承担50%为369023.89元,由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合同约定在限额内369023.89元,保险未赔付的另外50%损失369023.89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第⑦项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黄某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承担50%为1200元,四原告自行负担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四原告的损失480851.89元(1828+110000元+369023.89元)。二、由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付四原告的损失1200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元减半收取1253.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7元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水平

书记员:邱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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