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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方正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盛大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吉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575.70元、误工费10,000.00元,其余医疗费39,839.0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67,414.76元;2.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4,104.50元,误工工资55,0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9.60元,腋支拐杖一副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9,839.06元和营养费18,0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术20,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7,405.16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4时22分许,被告徐某某夜间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方正县方正镇红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莲花街路口时违反信号灯(闯红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吉F51812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郑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郑某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髋臼骨折,花费医疗费47,336.06元。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是方正县金路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关于赔偿一事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因此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城镇人口赔偿残疾赔偿金及每月5500.00元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每日100.00元过高,应以每日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过高,应以30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郑某的诉讼部分请求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4104.50元(175天×137.74元)、误工工资55000.00元(10个月×5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27895.50元,共计1200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医药费37339.06元、住院伙食补助2500.00元(25天×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57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9.60元、拐杖费用220.00元、营养费9000.00元(180天×50.00元)、定期复查及二次手术费用20000.00元,共计96405.16元。
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1.00元,减半收取235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41.56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13.94元。鉴定费37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炯光

书记员:石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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