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柳豪杰,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某某。肇事小轿车驾驶员、车主。委托代理人黄河,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代表人刘方明。委托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柳豪杰、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河、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昭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扣除审限88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6406.54元(重新鉴定后核算请求为277840.34元,不包含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宝马牌小轿车沿24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孝昌县季店乡莲花村路段避让前方右侧停放的车辆时,将行人原告郑某某撞倒,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郑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原告父亲郑宗尤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被抚养人基本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三、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证据四、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居住证明,工作收入证明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鉴定费支出;证据六、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小轿车投保情况。被告王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无异议。2.车辆已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要求本案一并处理。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被告王某某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合法驾驶;证据二、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治疗费用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主体身份、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如果被告王某某合法驾驶,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核减。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中,认可正式票据3张,金额为5939.13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要求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核减。对原告的其他赔偿计算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因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2850元。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居住证明、工作收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被告王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合同样本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出售人为个人,即使个人出售,应当提交出售人身份信息和房屋权属证明。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和联系方式,真实性无法核实。收入证明应当附工资发放明细、提供劳动合同、社保交纳记录予以佐证。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存在矛盾,如果原告在武汉工作,就不可能居住在孝昌县花园镇桥南社区。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在孝昌县城区购买的房屋系小产权房,开发方即出售人没有相关产权手续,但不影响原告在孝昌县城区居住的事实,社区证明可以证明其居住情况。原告在武汉市汉阳区个体面馆打工,单位已出具证明,虽然没有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交纳社保,但不影响证明原告在武汉市汉阳区打工的事实。被告方认为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之间存在矛盾,是混淆了住所和经常居住地的概念,原告住所在孝昌县花园镇胜利路2号,经常居住地为打工地武汉市汉阳区,不存在矛盾之处。故,对原告郑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提交的5张交付医疗费用票据中,有2张系收据,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为原告郑某某购买住院辅助用品,应当提交正式发票,以证明其支出的真实性。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认可的3张正式票据金额5939.13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不予认可。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庭后就王某某预交医疗费出现争议,双方认可原告提交的门诊流水信息,核对被告王某某预交门诊医疗费为36900元。但对被告王某某出具的3张住院预缴费临时收据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此3张票据系门诊费转入住院费,已在门诊费中计算,不应重复计算。被告王某某认为交纳住院费是事实,门诊费转入住院费系原告亲属办理,与被告王某某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举证的3张住院预缴费临时收据是医院收款后出具的,可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已预交相关住院费。双方争议的实质是门诊费转入住院费的问题,该转账手续系原告亲属办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转账后让被告王某某重复取得预缴费收据,对原告诉称重复计算缴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在交纳门诊费36900元后,又向原告住院账户交纳住院费3次合计32522元。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诉讼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对外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对新的鉴定意见,诉讼双方均无异议。原告郑某某依照新的鉴定意见,对诉讼请求进行了重新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当即被送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2017年2月1日(第二天)转入武汉同济医院门诊救治,随后转入住院部住院治疗,2017年3月3日出院休治,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175771.47元(169832.34元+5939.13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治疗费75361.13元(5939.13元+36900元+32522元)。2017年11月9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原告郑某某的伤情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建议为0.12;给予后期医疗费22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双方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郑某某于2012年2月1日,购买孝昌县花园镇胜利路2号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为小产权房,没有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原告郑某某买房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15年3月,原告郑某某进入武汉市江汉区鸿牛牛肉面馆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3800元,因车祸不能上班,停发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购房合同、居住地居委会证明、牛肉面馆证明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害赔偿协商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郑某某主张的赔偿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但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因重新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一致,重新鉴定费285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被告王某某垫付治疗费应当如何认定。此焦点在质证意见中已认定,不再重复说明。2.原告郑某某的具体赔偿计算应当如何核定。针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部分赔偿计算提出的异议,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本院依正式票据核定,扣除孝昌县花园镇卫生院门诊收据款160元;原告在武汉住院治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之日为280日;原告举证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其伤残指数测算,原告主张的6000元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已支出医疗费175771.47元,后期医疗费22000元;2.误工费35708元÷365天×280天=27392元;3.护理费14471.50元;4.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6.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7.残疾赔偿金31889元×20年×12%=76533.6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09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329062.57元。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75361.13元,本案一并处理,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予以返还。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对被告王某某按照保险法规定合同法律关系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中的329062.57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2850元,实际支付32621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鉴定费800元,与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相冲抵,实际由原告郑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74561.13元(75361.13元-800元);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6元,减半收取320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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