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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张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中专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超,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隆尧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去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
负责人:张永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楠,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超、刘玉芳、被告张某、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51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5日8时左右被告张某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田村加油站门前驶出机动车道时,将对向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
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隆尧县友谊医院用药治疗。给原告造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510元。由于此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至今未愈,至今仍是腿疼、脚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被迫辞职。被告张某的车辆在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
被告张某辩称,我没有撞到原告,是原告撞到我的车上。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出事故的当天我为原告垫付2000元。
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其中已赔偿同案受害人王现英3570元。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案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事后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隆尧友谊医院及隆尧县进行检查及输液治疗(输液治疗时间为2018年6月5日至6月20日)。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979.7元;2、误工费(1765.49元+2934.08元+3180.74元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22日+21日+18日)×16日=2066.97元;3、护理费(3456.45元+3456.45元+3456.45元+3000元原告丈夫段忠超前三个月工资)÷(26日+27日+26日)×15日=2538.48元;4、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交车损的有关证据,对其主张车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该由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79.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4805.45元,以上共计6785.15元。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郑某某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979.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4805.45元,以上共计6785.15元。
二、原告郑某某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顺平

书记员: 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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