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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高会霞、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银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辉萍,石某某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会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
负责人:梁永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高会霞、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辉萍、被告高会霞、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会霞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药费1万元及其它相关损失(待评残后确认),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41057.8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7时30分,被告高会霞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至232省道210公里819.4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郑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交警认定,被告高会霞、原告郑某某应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冀A×××××号小型轿车在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以下简称亚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在合法有效的及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冀A×××××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法损失,在亚某交强险之外的部分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我公司应该按50%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会霞已在石某某铁路运输法院起诉我公司请求我公司按照100%赔偿其车辆损失,依据保险法规定我公司在赔偿高会霞后必然向本院原告郑某某追偿,因此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同意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直接赔偿给本案原告郑某某。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也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该承担的高会霞的车辆损失。
被告高会霞辩称,我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都是合法有效的。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07时30分许,被告高会霞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原告郑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某某、被告高会霞应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6日),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冀医法鉴[2017]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郑某某的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会霞为原告垫付23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法医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某某、被告高会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高会霞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限为120日并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误工费的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治疗恢复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90日。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护理期,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营养期40日、护理期6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经确认如下1、医疗费834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确认为60209元/年÷365天×60天=9896.88元;4、根据原告的工资表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2970元+3300元)÷3个月=319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190元÷30天×120天=12760元;5、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6、交通费虽无票据考虑实际中必然产生该费用,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1000元;8、车辆损失1600元;上述损失共计37099.95元。
鉴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首先应由被告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156.8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343.07元+1800元+1200元+1000元-10000元)×50%=1171.53元。原告郑某某返还被告高会霞垫付款2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4756.8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171.53元;
三、原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高会霞垫付款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被告高会霞负担349元,原告郑某某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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