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小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赞皇镇南环路23号。负责人:晏剑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欢,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虹,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以上共计195665.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冯小花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051县道由西向东南右转弯时,由于车速较快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相对驶来原告驾驶的豫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小花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冯小花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严重,先后在灵寿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较大,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冯小花辩称,情况属实,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们是全责。被告李某辩称,情况属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经过原因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冀A×××××后变更为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承保车辆及驾驶员各项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各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郑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50万的商业险,在审核原告各项证据及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冯小花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051县道由西向东南右转弯时,由于车速较快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相对驶来原告驾驶的豫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小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为冀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冯小花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小花为原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李某为原告郑某某垫付手术费500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5月22日在灵寿县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天数为3天,后原告郑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6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天数为15天。事故发生时原告是灵寿县明鑫塑料助剂厂的职工。原告郑某某于2017年7月11日向我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对豫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损进行鉴定,后原告郑某某撤回对豫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损进行鉴定的申请。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郑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330日,护理期评定为210日,营养期评定为210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灵寿县明鑫塑料助剂厂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冯小花、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被告冯小花、李某、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欢、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小花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051县道由西向东南右转弯时,由于车速较快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相对驶来原告驾驶的豫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小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应承担此事故的部分责任,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某某主张被告李某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车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确定为68188.3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交灵寿县明鑫塑料助剂厂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后调查核实,该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确定为(3450元+3480元+3470元)÷(28天+31天+30天)×330天=38561.8元,原告主张38133.3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为35785元/年÷365天×210天=20588.63元,原告主张20588.6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18天=1800元;5、营养费确定为50元/天×210天=105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11919元/年×20年×20%=476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5000元;8、鉴定费,结合门诊收费票据,确定为2779.56元。以上损失共计194665.84元。鉴冀A×××××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故原告郑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4665.84元-120000元=74665.84元。另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小花为原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李某为原告郑某某垫付手术费5000元,故该部分应予扣除,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冯小花3000元,给付被告李某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冯小花3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5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4665.84元;五、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冯小花、李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4元,减半收取计2107元,原告郑某某负担97元,被告冯小花负担2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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