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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琼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男,1973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琼山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代表人:张建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琼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琼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7年7月21日10时30分许,杨志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512**号重型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小王庄子村东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任建龙驾驶的冀BW01**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杨志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建龙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41065元,鉴定费4232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48297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自身车损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82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琼山支公司辩称:冀B512**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果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车损、施救费数额过高。诉讼费、公估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10时30分许,杨志光驾驶冀B51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小王庄子村东处与前方同向行驶任建龙驾驶的冀BW01**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512**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响嘡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建龙无责任。原告郑某系冀B51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2017年8月3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51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为141065元。审理中原告郑某自愿放弃冀B51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及公估费20%的诉请。原告郑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51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112852元,公估费3385.60元,施救费确认为1500元,共计117737.60元。原告郑某的冀B5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琼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0634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杨志光驾驶冀B51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任建龙驾驶的冀BW01**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512**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响嘡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建龙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某自愿放弃车辆损失及公估费20%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郑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琼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郑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剩余损失11763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琼山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琼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某保险理赔款117637.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琼山支公司负担1293元,由原告郑某负担33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李晓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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