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其兵,男,生于1987年10月24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军燕,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金成,男,生于1969年6月12日,汉族,荆门市人。
原告郑其兵与被告马金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其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燕、被告马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其兵诉称,2015年8月31日,马金成雇请其铲除荆门市紫荆城63栋809室地面上的涂料,其用切割机作业时,因切割机撞到墙面反弹导致其左足背受伤,后马金成将其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诉请:马金成向其赔偿医疗费11371.5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共19352.50元。
马金成辩称,1、清理地面涂料不需要使用切割机,郑其兵受伤是其使用工具不当;2、郑其兵系酒后作业,事故发生与其无关;3、其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4、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装修行业不是每天都有工作,应按照国家标准计算。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并经其确认争议焦点为:一、马金成对郑其兵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郑其兵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减轻或免除马金成的赔偿责任;三、郑其兵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合法有据。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院将争议焦点一、三的举证责任分配由郑其兵承担,将争议焦点二的举证责任分配由马金成承担。
郑其兵除当庭陈述外,另举证如下:
A1、出院病历及诊断说明,证明其住院17天,医嘱休息28天,误工时间应为45天,误工费每天140元。
马金成庭审举证如下:
B1、住院病历资料,证明郑其兵受伤系酒后作业造成。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马金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郑其兵当庭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并未明确要求郑其兵使用切割机清除地面涂料,且郑其兵系酒后作业,所受损害与其无关。对A1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计算过长,且误工费应按国家标准核定。
郑其兵的质证意见如下:对B1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举证结合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审核后认证如下:因双方对B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A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郑其兵受伤后住院17天、医嘱休息28天,结合马金成认可事发时其按每天140元支付郑其兵工资的事实,故A1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马金成雇请郑其兵清除荆门市紫荆城63栋809房屋内地面上的涂料。当日中午郑其兵饮酒。其作业时,因切割机撞到墙面反弹导致左足背受伤,后马金成将其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7天,出院时医嘱休息28天。郑其兵共支付医疗费11371.50元,其中马金成已垫付5000元。
另查明,马金成同意另行支付郑其兵经济补偿金3000元。
本院认为,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本人与接受劳务者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时,应认真完成接受劳务一方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同时还应负有照顾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郑其兵为马金成提供劳务时,因自身疏忽大意,选择、使用工具不当,最终导致损害发生,其并未尽到照顾自己的义务。同时,郑其兵未能举证证明马金成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马金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郑其兵应负全部责任。故对郑其兵主张马金成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9352.5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其兵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马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其兵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郑其兵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胡昌银
书记员:宋潇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