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反诉原告):赵淑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振法,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铸,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赵淑清支付我借款4万元;2、赵淑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赵淑清系我前妻。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赵淑清来我家以急需钱向我借现金4万元,我看在赵淑清为孩子妈的份上,将钱借给赵淑清。之后,赵淑清给我出具了2015年7月5日的借条,赵淑清承诺一年内还清。因赵淑清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借款,我只好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赵淑清辩称,1、我与郑某某不存在借贷关系。我与郑某某因郑某某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而离婚;离婚后,我即到北京工作,2015年6月,郑某某通过朋友让我回家探望生病的孩子,待我到郑某某家发现孩子并未生病,我准备离开,郑某某威胁我,2015年7月一天,郑某某将房门反锁,房间只有我与郑某某,郑某某胁迫我按照郑某某口述写借条,否则就殴打我,我为了自身安全写了借条,我并没有借过郑某某4万元,郑某某经济条件不好,他也一次性拿不出4万元。我写完借条后,郑某某开始与我要钱,我假意答应回家拿钱,郑某某才放我离开家门,出门后,我便拨打110报警,我将被非法拘禁及被胁迫书写借条的事情与雕鹗派出所民警说清,民警对此做了笔录,但后来没有接到报案结果的反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民事行为属于无效。2、郑某某曾多次向我借款,我根本不欠郑某某钱。2018年3月20日左右,郑某某联系我,声称其信用卡到期不能归还,且拖欠两个月房租,希望我借给他1万元,在郑某某再三哀求下,我数次通过微信转账给郑某某1.5万元,根据郑某某2018年4月16日发给我的短信,可以看出我根本不欠郑某某钱,另郑某某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转款记录予以证实。3、郑某某非法拘禁我已构成犯罪,我将继续向公安机关控告其犯罪行为。赵淑清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郑某某返还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郑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郑某某向我借款1万元,同年4月10日向我借款0.2万元、4月17日向我借款0.3万元,合计1.5万元,至今未还。现要求郑某某返还1.5万元。郑某某辩称,我和赵淑清拿过1.5万元属实,因赵淑清向我借款4万元后,到今年3月份分文未付。我今年以向赵淑清借钱的名义向其拿了1.5万元,就是想提醒赵淑清还款,没想到赵淑清拿我的不好意思和她要钱反咬我一口。鉴于赵淑清向我借款4万元,我又拿过赵淑清1.5万元,我请求法院责令赵淑清返还我2.5万元,并驳回赵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某某与赵淑清原为夫妻,2014年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2015年6月14日,赵淑清到探望儿子郑志涛(郑志涛患有癫痫病),双方有和好意向,赵淑清便在居生活,2015年6月底,赵淑清以与他人有经济纠纷为由向郑某某借款4万元,2015年7月5日,赵淑清为郑某某出具借条,约定一年内归还,2015年7月17日,赵淑清以婚姻协议书形式保证与郑某某继续维系夫妻关系,7月20日,赵淑清离开郑某某家,于2015年7月27日向赤城县公安局雕鹗派出所报警,同日派出所民警对赵淑清进行询问,并将赵淑清所述被郑某某胁迫书写的借条及婚姻协议书情况告知派出所民警,派出所民警将赵淑清所说情况记录在案。因赵淑清未归还郑某某借款,郑某某以与他人有经济纠纷提出向赵淑清借款,赵淑清于2018年3月26日通过微信给郑某某转账1万元,4月10日通过微信给郑某某转账0.2万元,4月17日通过微信给郑某某转账0.3万元。因赵淑清未归还郑某某下欠的2.5万元,郑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赵淑清归还其借款4万元。上述事实由郑某某提供的借条、婚姻协议书、银行存取款凭条、郑志涛脑电图报告、赵淑清提供的2015年4月16日短信记录、微信转账明细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赤城县公安局雕鹗派出所询问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赵淑清在应诉期间,向郑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某、赵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振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淑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赵淑清仅仅依据赤城县公安局雕鹗派出所对其所做的笔录否认借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认为借条是被胁迫而书写,借条为无效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互为债权人及债务人,双方应承担还款义务相抵顶后,由赵淑清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淑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郑某某借款25000元,此款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郑某某。二、驳回赵淑清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赵淑清负担213元,郑某某负担187元,反诉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庭
书记员:史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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