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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翟某某、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男,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李宝玉,男,经理。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
法定代表人:杨洪武,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翟某某、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被告翟某某、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玉、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039.5元、误工费4692元、护理费24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就医交通费5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556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翟某某驾驶的黑RD2752号小型轿车为出租车营运车辆。原告郑某某系被告翟某某驾驶的黑RD2752号小型轿车内的乘客。2015年11月19日被告翟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与佟亮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王洪海、刘汉强、郑某某、李晓雪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某某等人无责任。原告郑某某伤后入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支付各项医药费14039.5元。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一)郑某某的损伤与2015年11月19日的交通事故有完全因果关系;(二)未构成伤残;(三)治疗终结时间为2个月;(四)住院治疗期间1人护理;(五)不需要营养;(六)不需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由于被告翟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营运,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具体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护理人员证明、鉴定意见书、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和住院结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为:1、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5日四张门诊票据,发生在原告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系遵照医嘱外出诊治,如不能提交遵照医嘱外出诊治的证据,法院不应确认上述四张金额为2791元的门诊票据。由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已明确记载了六份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5日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报告单,本院认定原告系遵照医嘱外出诊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张金额为2791元的门诊票据予以确认;2、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就医交通费发生的时间与原告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符,该份金额为50元的就医交通费不应得到确认。由于该份就医交通费票据标注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而原告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该份就医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系原告伤后就医时支付的费用,本院对该份就医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3、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申请鉴定的六项请求,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支持了三项请求,原告申请鉴定请求未获得支持的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赔付。由于鉴定意见系证据的一种,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是获得证据的途径之一,原告鉴定申请获得法院准许后,支付的司法鉴定费为原告所受的直接损失,本院对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翟某某驾驶的黑RD2752号小型轿车为营运出租车。原告郑某某系被告翟某某驾驶的黑RD2752号小型轿车内的乘客。2015年11月19日12时50分许,佟亮驾驶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所有的黑D0263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升华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东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翟某某驾驶的黑RD275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洪海、刘汉强、郑某某、李晓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4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桦公交认字(2015)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亮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某某等人无责任。原告郑某某伤后入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原告住院治疗18天并支付各项医药费14039.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王云朋护理,王云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12月9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郑某某的损伤与2015年11月19日的交通事故有完全因果关系;(二)未构成伤残;(三)治疗终结时间为2个月;(四)住院治疗期间1人护理;(五)不需要营养;(六)不需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被告翟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营运,黑RD27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所受各项损失的数额为25510元[具体明细为医药费14039.5元、误工费4692元(78.2元/天×60天)、护理费2478.6元(137.7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未能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翟某某驾驶车辆在运输旅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损害,被告翟某某应当对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翟某某驾驶车辆的被挂靠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保险期间乘车受到了伤害,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理赔义务。由于原告所受损失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故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赔付。原告在诉讼前未向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赔要求,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翟某某、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551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翟某某、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新

书记员:樊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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