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杨,宜都市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团、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24号。
代表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同金,该公司退休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官权于2015年2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陆城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李某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团,被告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2时5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其子李某所有的鄂E×××××号摩托车沿十杨路由十里铺方向往东阳光3号地方向行驶,行至原陆城街办宝塔湾村七组前路段与原告郑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即送往医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含门诊费)49117.72元。被告李某某、李某已经支付医疗费28400元。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1日第E420581简1003136《道路交通事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未确保安全,无证驾驶,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就其伤势于2014年10月21日委托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了宜都明信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郑某某伤残等为X级、X级。二、评定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不含后期取内固定物误工时间30天)。三、评定护理时间为50天。四、评定营养时限为90天。五、评定后期医疗费2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其子李某所有的鄂E×××××号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xxxx),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郑某某的父亲郑元祥,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母亲陈先芬,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其父、母居住在宜都市陆城街办太保湖(社区)村5组,二佬生育三子一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补偿时间均应按5年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郑某某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49117.72元(被告己经支付医疗费28400元),该费用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用的标准应以居民服务业71.25元/天计算,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为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24天,误工损失标准应以原告所在的宜都市云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8048.84元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虽然属农村户口,但原告系有限公司员工,其住所地在城市市郊太保湖社区,宜都市曾在2009年被纳入城乡一体化试点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宜。被告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就本案被告李某某系无证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应先行履行赔偿义务,本案可享有追偿权。同时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应该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就财产损失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赔偿明细:一、医疗费用项下75217.27元,1、医疗费49117.72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计6911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元,3、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二、残疾赔偿金项下74610.74元,1、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2%=54974.4元,2、误工损失124天×23693元÷365天=8048.84元,3、护理费50天×71.25元/天=3562.5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0元/年×12%×10年÷4=4725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财产损失500元、四、法医鉴定费3000元,以上四项合计153328.01元。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向原告理赔85110.74元,超出交强险的62117.27元,按主次责任7/3划分即被告承担70%的责任向原告郑某某赔偿43482.09元,冲减被告己经赔偿的医疗费28400元,冲减后被告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15082.09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在诉讼中原、被告就超出交强险外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的经济损失85110.74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7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7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负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官权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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