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宜昌长航医院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龙井,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64-1号。
代表人徐凡,该分公司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某,湖北宜化集团公司职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井,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8时10分,被告谭某某驾驶鄂E×××××(临)号小轿车行驶至宜昌市××××大道江临天下路口,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
原告郑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胸椎12椎体骨折;头部外伤”。后于2014年9月29日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叁月,需人护理,加强营养;2、叁月后门诊拍片复查;3、床上行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共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3457.98元,其中被告谭某某支付1432.40元,原告自行支付2025.58元。原告出院后又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3月23日前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其支付门诊医疗费1230.33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郑某某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郑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约1/3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同时查时,原告郑某某系宜昌市城镇家庭户口,其具有护士执业资格,系宜昌长航医院退休护士,其退休后应聘至宜昌市西陵区福绥路诊所从事护士工作,月收入为2700元,原告受伤休息期间,其工资全额停发。原告母亲杜祯祥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宜昌市城镇居民,其丈夫郑陶胜已去世,其婚后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郑某某住院期间,被告谭某某向其支付护理费1000元。
最后查明,被告谭某某驾驶鄂E×××××(临)号小轿车车主系被告谭某某本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谭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X线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磁共振检查报告、住院费及门诊费收据,宜昌市西陵区福绥路诊所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护士执业证书、工资花名册,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母亲杜祯祥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谭某某提交的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向被告谭某某出具的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二、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系事故车辆鄂E×××××(临)号小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三、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4688.31元,根据原、被告出具的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根据原告住院4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按照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⑶营养费2820元(30元/天×94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卧床休息叁月,需人护理,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叁月的营养费。⑷护理费7200元,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卧床休息叁月,需人护理”,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天数为94天,现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⑸误工费8460元(2700元/月÷30天×94天),原告虽系宜昌长航医院退休护士,但法律并未禁止职工退休后从事其他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原告所举出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退休后应聘至宜昌市西陵区福绥路诊所从事护士工作,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根据原告住院4天及出院后卧床休息叁个月,确认为94天。⑹残疾赔偿金52484.17元。其中①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原告系宜昌城镇居民户口,故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②被扶养人生活费2780.17元(16681元/年×5年×10%÷3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母亲已年满91岁,故本院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⑺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100元。⑻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元。⑼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78672.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28.3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郑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244.17元;以上合计77872.48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应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共计77872.48元,被告谭某某前期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432.4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800元,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谭某某1632.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76240.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谭某某支付的垫付款1632.40元。
三、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鉴定费800元(已抵扣履行)。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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