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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孙某、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本部荔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徐卫国(监利县周老法律服务所)
孙某
孙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董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朱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本部荔园支公司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卫国,监利县周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
诉讼代表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诉讼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本部荔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荔园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5020号证券大厦7楼702室。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孙某、孙某某、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太平洋财保荔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志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瞿云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国、被告孙某、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鹏、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荔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国、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上述两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该两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孙某赔偿。被告孙某某将自己的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孙某驾驶,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荔园支公司系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该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85960.13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39037.75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孙某34944.18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孙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上述两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该两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孙某赔偿。被告孙某某将自己的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孙某驾驶,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荔园支公司系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该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85960.13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39037.75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孙某34944.18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孙某负担1200元。

审判长:郑志斌
审判员:杨俊
审判员:瞿云娇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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