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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全红、韩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全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死者韩勇妻子)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系死者韩勇女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男,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宝,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B座19号底商及10楼21-23#。
委托代理人:史美静,女,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全红、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葛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全红、韩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王某某、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全红、韩某某诉称,2017年12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G×××××号轿车与途径110国道怀来县新保安镇八宝山路口韩勇骑的车相撞,事故造成韩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怀来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G×××××号轿车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被告就此次事故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现向怀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75684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12万元以外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G×××××号别克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怀来县新保安镇八宝山路口,与由北向南韩勇骑行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韩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勇、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勇受伤后到怀来同济医院、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院24天)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花费医疗费234356.94元。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5684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G×××××号别克牌小型汽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韩勇的父亲韩文富和母亲王玉英均已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单、行驶证查询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尸检报告、家庭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土葬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二原告。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结合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按农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二、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⑴医疗费234356.9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⑶护理费2880元(120元/天×24天)⑷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⑸精神抚慰金15000元⑹丧葬费28493.5元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⑻误工费1445.72元(21987元/年×24天),以上计524276.16元。三、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二原告242565.7元((524276.16元-120000元)×60%),并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二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全红、韩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郑全红、韩某某242565.7元,并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郑全红、韩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242565.7元;
三、驳回原告郑全红、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华

书记员: 唐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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