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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克亮诉杨某某、邯郸市兴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克亮
郑建国(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兴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张毅
李某某

原告郑克亮。
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勇、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兴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悦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
被告李某某。
原告郑克亮诉被告杨某某、兴悦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克亮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张东耀,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勇、杨华,被告兴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通过担保人被告李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已还本金100万元),用于兴建被告兴悦公司,被告兴悦公司用其水泥、混凝土和砖已抵顶原告的部分借款利息,兴悦公司认可其为实际借款人,亦同意偿还该借款,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兴悦公司偿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计付),但应从借款利息中扣除已用水泥、混凝土和砖抵顶的利息。被告李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兴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克亮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
其中250万元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约定的2分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生效时止;100万元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照2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另外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20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给付;扣除已用水泥、混凝土和砖抵顶借款的利息258705元)。
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3200元,由被告邯郸市兴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通过担保人被告李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已还本金100万元),用于兴建被告兴悦公司,被告兴悦公司用其水泥、混凝土和砖已抵顶原告的部分借款利息,兴悦公司认可其为实际借款人,亦同意偿还该借款,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兴悦公司偿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计付),但应从借款利息中扣除已用水泥、混凝土和砖抵顶的利息。被告李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兴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克亮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
其中250万元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约定的2分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生效时止;100万元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照2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另外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20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给付;扣除已用水泥、混凝土和砖抵顶借款的利息258705元)。
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3200元,由被告邯郸市兴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段红祥
审判员:申素霞
审判员:李树强

书记员:尹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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