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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徐某、丹江口市公共汽车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张娟(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
徐某
丹江口市公共汽车公司
谭运强
董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某市人,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娟,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某市人,个体司机。
被告:丹江口市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启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运强,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董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未提交。
代表人:苏立芬,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徐某、丹江口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丹江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满满、人民赔审员王晓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徐某及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丹江口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普通中型客车(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公汽公司,登记车主为被告公汽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某),行驶至丹江口市新港客运站事故地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与行人原告郑某某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郑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郑某某被送往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8703.2元。原告郑某某伤势痊愈出院后,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郑某某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持续休息5个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原告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1月5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某某的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郑某某的伤残程度己构成10级伤残。后因原告郑某某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徐某,被告徐某在支付给原告郑某某4万元后,未支付其他费用的情况下,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扣除己支付的4万元,还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155.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郑某某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徐某作为侵权人负有赔偿责任。但被告徐某所驾驶鄂C×××××普通中型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丹江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被告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郑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本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对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公汽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郑某某请求的误工损失,因原告郑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了退休待遇,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仍在岗上班,故误工不存在任何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某请求护理费按其女婿陈绪奎从事运输行业标准赔偿,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对该请求本院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3624元/年予以支持。所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郑某某属非农业户口,长年居住在城镇,对该请求本院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840元/年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郑某某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经本院审查、核实后确认为:1、医疗费8703.2元,2、护理费5825.1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4、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合计596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928.3元(58928.3元(医疗费8703.2元、伤残赔偿41680元、护理费5825.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40000元(被告徐某垫付的)),并赔付被告徐某垫付的现金40000元。
二、原告郑某某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被告丹江口市公共汽车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徐某负担,被告丹江口市公共汽车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郑某某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徐某作为侵权人负有赔偿责任。但被告徐某所驾驶鄂C×××××普通中型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丹江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被告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郑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本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对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公汽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郑某某请求的误工损失,因原告郑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了退休待遇,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仍在岗上班,故误工不存在任何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某请求护理费按其女婿陈绪奎从事运输行业标准赔偿,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对该请求本院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3624元/年予以支持。所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郑某某属非农业户口,长年居住在城镇,对该请求本院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840元/年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郑某某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经本院审查、核实后确认为:1、医疗费8703.2元,2、护理费5825.1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4、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合计596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928.3元(58928.3元(医疗费8703.2元、伤残赔偿41680元、护理费5825.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40000元(被告徐某垫付的)),并赔付被告徐某垫付的现金40000元。
二、原告郑某某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被告丹江口市公共汽车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徐某负担,被告丹江口市公共汽车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长:王延俊
审判员:赵满满
审判员:王晓莉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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